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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8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566645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建築物屋
    頂,未經申請而擅自設置樹立廣告招牌(市招:○○等),並認系爭廣告
    物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5年
    9 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6645500號函通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案外
    人○○○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 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函之受處分人雖為○○○,惟依卷附採證照片之系爭招
      牌廣告內容及訴願人95年10月 4日訴願書記載略以:「......本公司
      於○○○路○○段○○號樹立之廣告招牌......未經申請設立......
      」等語觀之,訴願人既為設置及使用系爭廣告物之人,應認訴願人就
      本件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
      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
      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
      理設施等。」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 3
      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
      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
      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
      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
      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
      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
      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
      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
      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
      告縱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
      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
      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3公尺者。」第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
      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本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
      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 年8月 1
      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
      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司將遵守法令規定積極處理,現已委託建築師協助,擬向主
      管機關申請廣告招牌設立登記,請原處分機關惠予協助,寬限一些時
      間,俾訴願人公司有充裕時間作業。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築物有未經申請許可經人擅自違規設置廣
      告物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通知該建築物
      所有權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自屬有據。
    五、按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固可免申請雜項執照;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審查許可。經查,本案系爭廣告物既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系爭地點設置,不管規模如
      何,即屬違法。至訴願人請求寬限時間乙節,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事
      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基於行政之一
      致性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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