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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4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569873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路○○號旁空地違規
    設置樹立型廣告物(市招:○○等,含支撐),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 項規定,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
    乃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5年 7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73314302號
    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上開函於95年
    8 月 3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規廣告物帆布面板雖已拆除,但現
    場仍留鐵鷹架並未拆除,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
    條之 3規定,以95年 8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9873900號函處訴願人(
    處分函誤載為「主旨:有關 臺端......」,原處分機關嗣以95年10月18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09566676100號函更正為「主旨:有關 貴公司......
    」)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9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
      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
      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
      處理設施等。」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
      3 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
      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
      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
      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
      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
      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
      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
      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
      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
      告縱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
      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
      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3公尺者。」第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
      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本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
      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月 1
      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
      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 8月 9日前已自行請廠商拆除,請撤銷罰單。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路○○號旁空
      地違規設置樹立型廣告物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95年8月9日前拆除云云。查系爭違規廣告物經認定
      應拆除者,係包括支撐部分,此觀諸本府工務局95年 7月28日北市工
      建字第 09573314302號函主旨載明「市招:○○等含支撐」等語自明
      ,且上開函並於95年8月3日送達;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市建
      築管理處於95年 8月16日派員至現場查勘,發現系爭廣告物帆布面板
      部分雖已拆除,但仍留鐵鷹架並未拆除,此並有卷附採證照片影本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復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人就此主張,尚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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