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5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569741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 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6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辦公、服務類第3組,G-3),由
    訴願人開設「○○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之營業項目為「一、F213010電器零售業 二、F213080機械器具零
    售業 三、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 四、F209060文教、樂器、育樂用品
    零售業 五、F213030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六、 F213990其他機
    械器器具零售業﹝自動販賣機﹞﹝現場不得供人賭博遊戲﹞﹝使用面積不
    得超過40.3平方公尺﹞﹝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嗣本市商業
    管理處於95年 7月24日至訴願人上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審認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商業類第1組,B-1),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本府乃以95年 8月 1日府建商字
    第09534085900 號函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偵
    辦,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在案。本市商業管理處則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8月4日北市商三
    字第 09534610800號函命令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
    本市建築管理處等依職權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擅自違規為電
    子遊戲場業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8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9741800號函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狀或停
    止使用)或補辦手續(如變更使用執照或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上開處分
    函於95年 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0月1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5709
      79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
      銷本局95年 8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9741800號函罰鍰部分之處分
      ......說明......二、查本案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按刑罰優先於行政罰適用之原則,旨揭處分先行予以撤銷,俟司法
      機關通知前述移送機關有關裁定或判決後,再行辦理。」準此,原處
      分關於罰鍰部分已不存在,此部分之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貳、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前
      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
      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
      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
      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 4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
      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
      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
      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
      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
      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規定:「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上 250萬元以下罰金。」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
      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2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
      J701010 ......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業......定義內容: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
      事業。」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
      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B-1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
    │類 │   │陳列展售、娛│    │           │
    │  │   │樂、餐飲、消│    │           │
    │  │   │費之場所。 │    │           │
    ├──┼───┼──────┼────┼───────────┤
    │G  │辦公、│供商談、接洽│G-3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類 │服務類│、處理一般事│    │服務之場所。     │
    │  │   │務或一般門診│    │           │
    │  │   │、零售、日常│    │           │
    │  │   │服務之場所。│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附表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                       │
    │   │2.電子遊戲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    │
    │   │......                       │
    ├───┼──────────────────────────┤
    │G3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 │
    │   │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         │
    │   │......                       │
    └───┴──────────────────────────┘
      本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
      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月 1
      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
      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擺設之○○自動販賣機,經經濟部之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有經濟部函可證,且本案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
      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辦公、服務類第3組,G-3);訴願人於該
      址營業,核准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5年 7月
      24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有未辦妥「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項目之登記即經營該項業務之情事,此有本府工務局76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本
      市商業管理處95年 8月 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4610800號函、商業稽
      查紀錄表及本府95年 8月 1日府建商字第 09534085900號函等影本可
      稽。復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係屬 B類(
      商業類第 1組),為供娛樂消費之場所,與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為「
      一般零售業」,係屬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為供一般門診、零
      售、日常服務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組。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
      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
      場業,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命於文到
      3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擺設之○○自動販賣機,經經濟部之評鑑結果為非屬電
      子遊戲機乙節。按依本府95年 8月 1日府建商字第09534085900 號函
      記載略以:「主旨:○○○ 君於本市萬華區○○街○○、○○號開
      設『○○企業社』,未辦妥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行經營該
      業務,......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說
      明:......二、......首揭地址設置電子遊戲機○○自動販賣機 9檯
      ......供不特定人打玩營業,上開機檯雖為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
      員會第86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惟於○君之營業場所查獲之
      機檯其玩法為:『可先投入代幣300元或400元,投幣後可連續打玩,
      不必等禮品掉落,以手擊出鋼珠後,鋼珠循迴檯面,落於16處軌道內
      ,觸動感應器,燈號即亮於遊戲機檯上方,共有16個燈號( 1至16號
      ),按 4連線以上即可換大型娃娃,現場並無張貼遊戲規則,僅憑業
      者口述告知消費者,俟中 4連線以上時,現場確認即可......該機檯
      禮品標價10元,顧客打玩時,均未取物後離開,並經現場測試,部分
      機檯不會掉落禮品,其原因在於顧客在打玩前可選擇願掉禮品與否。
      』;上述操作方式及結果依經濟部90年11月12日經商字第0900901469
      0 號函釋略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規定:......如該
      遊戲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轉押
      注情事者,宜另行登記電子遊戲場業』、92年 5月13日經商字第 092
      02097140號函釋略以:『二、......至「○○販賣機」、「○○販賣
      機」,業者申請評鑑時係敘明彈珠遊戲係供販賣物品時促銷使用,故
      無法累積分數或重複打玩,惟 貴處查獲之機具操作說明,顯與原始
      申請案件不同,應屬電子遊戲機。』、92年 7月10日經商字第 09202
      141640號函釋略以:『二、據所附 貴處檢查表之操作說明,......
      及未經評鑑之「○○販賣機」(彈珠遊戲)......既均係提供消費者
      遊戲娛樂之遊樂機具,且具射倖性,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
      電子遊戲機定義相符,係屬電子遊戲機。』及93年11月 1日經商字第
       09302182950號函釋略以:『三、據來文說明二所述,所查獲之機具
      :「無須購買禮品」、「投入代幣後,按押分,可押倍數,......如
      有連線即有得分......」等云,不符原送物販賣之性質,且具射倖性
      及有押注、得分等特性,類似機具,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歷次
      會議均評鑑屬娛樂類機具。』,故前開機檯已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三、本案○君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之規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而訴願
      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組變更系爭建築物
      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業」,於法即有不合,自難以尚未經法院判
      決確定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命於文到 3個月內改善(如
      恢復原狀或停止使用)或補辦手續(如變更使用執照或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維持
      。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