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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5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569741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 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6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辦公、服務類第3組,G-3),由
訴願人開設「○○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之營業項目為「一、F213010電器零售業 二、F213080機械器具零
售業 三、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 四、F209060文教、樂器、育樂用品
零售業 五、F213030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六、 F213990其他機
械器器具零售業﹝自動販賣機﹞﹝現場不得供人賭博遊戲﹞﹝使用面積不
得超過40.3平方公尺﹞﹝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嗣本市商業
管理處於95年 7月24日至訴願人上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審認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商業類第1組,B-1),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本府乃以95年 8月 1日府建商字
第09534085900 號函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偵
辦,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在案。本市商業管理處則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8月4日北市商三
字第 09534610800號函命令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
本市建築管理處等依職權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擅自違規為電
子遊戲場業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8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9741800號函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狀或停
止使用)或補辦手續(如變更使用執照或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上開處分
函於95年 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0月1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5709
79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
銷本局95年 8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9741800號函罰鍰部分之處分
......說明......二、查本案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按刑罰優先於行政罰適用之原則,旨揭處分先行予以撤銷,俟司法
機關通知前述移送機關有關裁定或判決後,再行辦理。」準此,原處
分關於罰鍰部分已不存在,此部分之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貳、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前
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
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
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
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 4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
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
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
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
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
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規定:「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上 250萬元以下罰金。」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
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2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
J701010 ......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業......定義內容: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
事業。」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
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B-1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
│類 │ │陳列展售、娛│ │ │
│ │ │樂、餐飲、消│ │ │
│ │ │費之場所。 │ │ │
├──┼───┼──────┼────┼───────────┤
│G │辦公、│供商談、接洽│G-3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類 │服務類│、處理一般事│ │服務之場所。 │
│ │ │務或一般門診│ │ │
│ │ │、零售、日常│ │ │
│ │ │服務之場所。│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附表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 │
│ │2.電子遊戲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 │
│ │...... │
├───┼──────────────────────────┤
│G3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 │
│ │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 │
│ │...... │
└───┴──────────────────────────┘
本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
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月 1
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
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擺設之○○自動販賣機,經經濟部之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有經濟部函可證,且本案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
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辦公、服務類第3組,G-3);訴願人於該
址營業,核准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5年 7月
24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有未辦妥「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項目之登記即經營該項業務之情事,此有本府工務局76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本
市商業管理處95年 8月 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4610800號函、商業稽
查紀錄表及本府95年 8月 1日府建商字第 09534085900號函等影本可
稽。復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係屬 B類(
商業類第 1組),為供娛樂消費之場所,與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為「
一般零售業」,係屬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為供一般門診、零
售、日常服務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組。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
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
場業,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命於文到
3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擺設之○○自動販賣機,經經濟部之評鑑結果為非屬電
子遊戲機乙節。按依本府95年 8月 1日府建商字第09534085900 號函
記載略以:「主旨:○○○ 君於本市萬華區○○街○○、○○號開
設『○○企業社』,未辦妥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行經營該
業務,......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說
明:......二、......首揭地址設置電子遊戲機○○自動販賣機 9檯
......供不特定人打玩營業,上開機檯雖為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
員會第86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惟於○君之營業場所查獲之
機檯其玩法為:『可先投入代幣300元或400元,投幣後可連續打玩,
不必等禮品掉落,以手擊出鋼珠後,鋼珠循迴檯面,落於16處軌道內
,觸動感應器,燈號即亮於遊戲機檯上方,共有16個燈號( 1至16號
),按 4連線以上即可換大型娃娃,現場並無張貼遊戲規則,僅憑業
者口述告知消費者,俟中 4連線以上時,現場確認即可......該機檯
禮品標價10元,顧客打玩時,均未取物後離開,並經現場測試,部分
機檯不會掉落禮品,其原因在於顧客在打玩前可選擇願掉禮品與否。
』;上述操作方式及結果依經濟部90年11月12日經商字第0900901469
0 號函釋略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規定:......如該
遊戲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轉押
注情事者,宜另行登記電子遊戲場業』、92年 5月13日經商字第 092
02097140號函釋略以:『二、......至「○○販賣機」、「○○販賣
機」,業者申請評鑑時係敘明彈珠遊戲係供販賣物品時促銷使用,故
無法累積分數或重複打玩,惟 貴處查獲之機具操作說明,顯與原始
申請案件不同,應屬電子遊戲機。』、92年 7月10日經商字第 09202
141640號函釋略以:『二、據所附 貴處檢查表之操作說明,......
及未經評鑑之「○○販賣機」(彈珠遊戲)......既均係提供消費者
遊戲娛樂之遊樂機具,且具射倖性,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
電子遊戲機定義相符,係屬電子遊戲機。』及93年11月 1日經商字第
09302182950號函釋略以:『三、據來文說明二所述,所查獲之機具
:「無須購買禮品」、「投入代幣後,按押分,可押倍數,......如
有連線即有得分......」等云,不符原送物販賣之性質,且具射倖性
及有押注、得分等特性,類似機具,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歷次
會議均評鑑屬娛樂類機具。』,故前開機檯已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三、本案○君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之規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而訴願
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組變更系爭建築物
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業」,於法即有不合,自難以尚未經法院判
決確定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命於文到 3個月內改善(如
恢復原狀或停止使用)或補辦手續(如變更使用執照或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維持
。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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