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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6. 府訴字第0967004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565295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領
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85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樓安全梯開口高度、地下○○樓發電機位置變更至地下○○
樓機房及變更地下○○樓安全梯間材質與安全門開口位置,違反建築
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
10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52954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文到後 1個月內依原核准使用執照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手
續。上開處分函於95年10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16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5042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
局95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5295400號函處分,復如說明……
說明:……二、查旨揭處分說明欄二關於地下○○樓發電機位置變更
至地下○○樓機房乙節,經核尚無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原
核定使用不合之情形,本局爰予撤銷,其餘違規情事本局將另為適法
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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