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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5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兼訴願代表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10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4日北市
都建字第095900036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之本市松山區○○街○○號、○○號○○樓至○○樓建築
物,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6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築物擅自變更
屋後○○樓至○○樓樓梯(戶外安全梯)構造,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
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8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9000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於文到次日起 30日內依使用執照核准圖
說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原處分誤繕○○○為受處分人之一,且
因訴願人○○○有繼受原因,乃以95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5253500
號函更正)。上開處分函於 95年8月18日送達,訴願人等10人不服,於95
年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6年 1月2日補充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
、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規定:「本法第73條
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三、防火避難設施:(一)直通
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避難
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樓梯及
平臺淨寬等之變更。......」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建築物樓梯及平臺扶手
之淨寬、梯級之尺寸,應依左列規定:(節略)
┌────────┬───────┬──────┬─────┐
│用途類別 │樓梯及平台淨寬│級高尺寸 │級深尺寸 │
│ │ │ │ │
├────────┼───────┼──────┼─────┤
│地面層以上每層之│1.20公尺以上 │20公分以下 │24公分以上│
│居室樓地板面積超│ │ │ │
│過200平方公尺或 │ │ │ │
│地下層面積超過 │ │ │ │
│200平方公尺者。 │ │ │ │
└────────┴───────┴──────┴─────┘
說明:......三、依本編第95條、第96條規定設置室外直通樓梯者。
樓梯寬度,得減為90公分以上。......」第95條規定:「8 層以上之
樓層及下列建築物,應自各該層設置 2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達避難層或
地面:一、主要構造屬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在避
難層以外之樓層供下列使用,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在 200平方公尺以
上者......(三)建築物使用類組為H-1、B-4組及供集合住宅使用,
且該樓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 240平方公尺者。......」第96條規定:
「下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
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
應合於本編第93條規定:一、通達 6層以上,14層以下或通達地下 2
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第97條規定:「安全梯之構造
,依下列規定:......二、戶外安全梯之構造:......(三)出入口
應裝設具有 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具有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
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90公分。但以室外走廊連接安全梯
者,其出入口得免裝設防火門。......」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 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
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市松山區○○街○○號○○樓區分所有權人竊占○○樓後法定空
地為營業性廚房,噪音不斷污染環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定於95年
5 月15日強制拆除,不見動靜,復於95年 4月24日以一紙公文搪塞
係登載錯誤之理由。
(二)上開○○號○○樓區分所有權人私造鐵門於○○樓通往○○樓處,
從而塞死○○樓通往○○樓之戶外安全梯,市府工務局拖延 6年,
一再虛應故事。上開竊占之法定空地,僅依目視判定為84年1月1日
前之舊違建,並無空照圖等任何科學佐證,如何研判。且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要點暨圖解說明,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
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者,優先
執行查報拆除。依檢舉函之內容及所附私造鐵門,長期堵塞逃生路
徑,占用逃生通道及人行道,應強制拆除。並附上95年1月4日新加
蓋之鐵皮屋影像 1份,此為違建之新事證;又舊違建之認定須由違
建所有人提出相關文件以資證明,非由檢舉人提出證明,亦非由承
辦人自由心證認定。
(三)原處分對於訴願人等 6年內陳情事項隻字未提,上開區分所有權人
一家人檢舉後竟火速發文限各住戶於文到30日內提出申覆;查○○
樓通往○○樓之戶外安全梯,為原始起造人於68年建造,絕非訴願
人等二手事後改建。再者,○○樓通往○○樓之戶外安全梯雖已經
變造較為狹窄,然尚可通行;但通往 1樓處仍四面封閉無處可逃,
市府工務局竟視而不見。
(四)依平面圖得知,系爭建築物○○樓 4個門牌號碼,共計 4個停車位
,並兼作逃生通道用途,今全部用作店舖用途,逃生無路,市府工
務局歷經 6年一再包庇,原處分機關僅就尚可通行之戶外安全梯命
訴願人等改善,試問當火災發生時,訴願人等如何逃生。
(五)系爭建築物○○號○○樓之使用面積,消防局分別於89年及95年認
定為100平方公尺及150平方公尺,歷經 6年,竟憑空多出50平方公
尺。查○○社區係屬住二,依分區使用規定,不得設立餐廳,僅可
設營業面積 100平方公尺以下之小吃部,此顯規避餐廳應設置防火
之標準。
三、卷查本市松山區○○街○○號、○○號地上 7層樓建築物,領有本府
工務局核發之6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
物之各樓層擅自於陽台增設牆面,銜接戶外安全梯之陽台走道幾已納
入住戶之室內面積,原設置之樓梯口因此無法通行,樓梯間內部分階
梯因開口轉向而寬度不足,是系爭建築物有擅自變更屋後○○樓至○
○樓樓梯(戶外安全梯)構造之違規情事,此有使用執照存根、系爭
建物平面圖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等未經核准擅自變
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樓通往○○樓之戶外安全梯,為原始起造人於68
年建造,絕非訴願人等二手事後改建云云。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是有關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處分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之規定,於具體事件適用該規定時,
究應對所有權人、使用人或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為處分,係措施對
象之選擇,屬選擇裁量,為行政裁量之一種。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
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
,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以實現行政目的。是本件原
處分機關就其查獲之事實,以現狀之所有權人亦為使用人之訴願人等
為處分對象,難謂有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號○○樓之違建,長期堵塞逃生路徑,
危害公共安全,依規定應強制拆除;原處分機關就尚可通行之戶外安
全梯命訴願人等改善,當火災發生時,訴願人等如何逃生云云。按依
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33條規定,戶外安全梯之寬度應在一定之規定以上,若與原
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即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查本案訴願人等
所有系爭建物之屋後○○樓至○○樓樓梯(戶外安全梯)構造有變更
情事,其變更使用之情形自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訴願人等就此所
辯,尚難採憑。又本案係有關系爭建築物○○號、○○號○○樓至○
○樓之戶外安全梯變更構造之情事所為之處分,訴願人其他主張,與
本案無涉,爰不予一一論駁。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違反
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命
訴願人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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