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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6. 府訴字第0967004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 2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61867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露台,未經核准而以鐵棚架、玻璃等材料,增建1層高度約2
    .8公尺,面積約8.8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
    規定,乃以95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186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
    除。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 1項
      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
      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 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
      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
      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
      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
      :指民國53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本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
      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起
      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
      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
      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 9月份購買系爭房屋,10月份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指
      系爭違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新購房屋未住進去,就要拆除房屋,
      訴願人不服。違建當初建物建造時早已存在,原處分機關要拆不早拆
      ,為何待訴願人購屋後才要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
      露台,未經核准而以鐵棚架、玻璃等材料,增建 1層高度約2.8公尺
      ,面積約8.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次查系爭建物係領有本府工務局 84
      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此並有系爭建物採證照片、違建認定範圍圖
      及使用執照圖等影本可稽;是系爭違建屬84年1月1日後新增違建,堪
      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違建當初建物建造時早已存在乙節;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依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是訴願人之主張
      縱令屬實,惟系爭違建既屬84年1月1日以後新增之違建,依前揭規定
      ,即應查報拆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
      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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