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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6. 府訴字第0967004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 2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61867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露台,未經核准而以鐵棚架、玻璃等材料,增建1層高度約2
.8公尺,面積約8.8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
規定,乃以95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186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
除。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 1項
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
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 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
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
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
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
:指民國53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本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
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起
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
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
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 9月份購買系爭房屋,10月份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指
系爭違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新購房屋未住進去,就要拆除房屋,
訴願人不服。違建當初建物建造時早已存在,原處分機關要拆不早拆
,為何待訴願人購屋後才要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
露台,未經核准而以鐵棚架、玻璃等材料,增建 1層高度約2.8公尺
,面積約8.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次查系爭建物係領有本府工務局 84
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此並有系爭建物採證照片、違建認定範圍圖
及使用執照圖等影本可稽;是系爭違建屬84年1月1日後新增違建,堪
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違建當初建物建造時早已存在乙節;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依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是訴願人之主張
縱令屬實,惟系爭違建既屬84年1月1日以後新增之違建,依前揭規定
,即應查報拆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
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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