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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4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3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9月4日北市都
建字第095666242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為本市中山區○○○路○○段
○○號建物之承租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公司未經申請審查許可
而擅自於該建物○○至○○樓外牆分別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廣告內
容:○○......○○)。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招牌廣告違反建築法
第97條之3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分別以95年 8月10
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6603000號、第09566603100號函命上開公司於文
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該廣告物面版、構架。嗣上開公司於95年 8
月28日自行拆除違規廣告物面版,惟表示系爭違規招牌廣告之構架係
建物出租人(即訴願人等 3人)所有,故無法一併拆除。
二、嗣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5年9月4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66624000號函命訴願人○○○、以第09566624100號函命訴願人
○○○及以第 09566624200號函命訴願人○○○應於文到10日內依規
定自行拆除該違規廣告物之固定支撐物、構架。訴願人等 3人對上開
95年9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6624200號函不服,於95年10月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16日、10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經查訴願人○○○、○○○等 2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
招牌廣告之固定支撐物、構架之拆除,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應無當事
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
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
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
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
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
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
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
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
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
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
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
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
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
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
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年8
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物之固定支撐物、構架,於民國81年間即由訴願人等所設
置,係獨立於舊有增建物上,屬舊有增建物(違章建築)之一部分
,怎可新舊不分,一律拆除。建築法係92年6月5日增訂第95條之 3
及第97條之 3條文,係指該法修正施行後,違反規定,未申請審查
許可,始予處罰。
(二)系爭之固定支撐物及構架始建於81年間,比增訂的條文早了十餘年
就已存在了;在此之前,根本無法可管,何來違法?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等 3人所有系爭建物外牆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設
置側懸型招牌廣告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0日北市都建
字第09566603000號、第09566603100號函、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之固定支撐物、構架,係於81年間設置,在
建築法增訂第95條之 3及第97條之 3條文前即已存在,在此之前,根
本無法可管,又怎可新舊不分,一律拆除;且建築法增訂第95條之 3
及第97條之 3條文,係指該法修正施行後,違反規定,始予處罰云云
。經查建築法第95條之 3及第97條之 3規定公布施行後,系爭廣告物
仍持續設置使用,違法狀態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自得通知訴願人自
行改善或依法申請許可或自行拆除,此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 2
月16日94年度訴字第 551號判決理由載以:「......三、......(二
)原告主張其T型廣告招牌係在89年已存在,不適用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 2項之規範,並提出該土地租賃契約及支付相關租金之支票影本,
以證明其建築法第95條之 3修訂前該廣告物已存在。惟建築法第97條
之3第2項規定並非僅規範公告施行後之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行為,對
公告施行前已存在之廣告物,亦為規範管理之範圍。......」可資參
照。又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規定增訂公布前之同法第 7條規
定,樹立廣告及招牌廣告為雜項工作物,而依同法第4條及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建造或使用等,仍應申請審查許可。雖依現行建築法
第97條之3第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固可免
申請雜項執照;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
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經查,本案系爭廣告並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
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系爭地點設置,不管規模如何或是否須申
請雜項執照,仍屬違法。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命訴願人等應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違規廣告物之固定支
撐物、構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5年10月11日北市訴(壬)字第0953093421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逕復,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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