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6.02.16. 府訴字第0967005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6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666555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等建
築物周圍,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樹立廣告「廣告內容:○○」。案經原處分
機關以95年9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665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貴公司......擅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等建築物周圍違
規設置空地樹立廣告(廣告內容:○○)乙案......說明:......二、經
查旨揭廣告物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業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及第95
條之 3規定,請限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改善並依法申請許可或自行拆
除,否則依上開法令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強制拆除。......」
上開處分函於95年 9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2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
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
處理設施等。」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二、雜項
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
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95條之
3 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
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
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
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
,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 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
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前3項規定所稱公共藝
術,係指平面或立體之藝術品及利用各種技法、媒材製作之藝術創作
。」「第1項及第2項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
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
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
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
告縱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
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
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公尺者。」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
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
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 2條規定:「公共藝術應依本條例第9條第4項規
定設置,並經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之公共藝術
諮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諮委會)或中央部會、直轄市、縣(市)政府
之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審議通過。」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
類如下:一招牌廣告:指釘定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壁面帆布或市招等廣
告。二樹立廣告:指於建築物屋頂、法定空地或公、私有空地設置之
廣告牌(塔)及充氣式廣告。......」第58條規定:「廣告物經市政
府文化局認定為藝術創作或藝術作品者,得不適用本規則一部之規定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年8
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為藝術品,非為建築法 97條之3第 2項之規範對象,
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要求訴願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
內自行改善並依法申請許可或自行拆除之處分即屬於法有違。
(二)原行政處分未具體說明認定系爭藝術品為廣告之理由,自與行政行
為明確性與可預測性原則有違。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從未向訴願人揭露原行政處分之辦理依據,即「○
○○○路公共安全及行人通行空間淨空專案計畫」,自與行政資訊
公開原則有違。
(四)系爭藝術品並未危及公共安全,亦未造成人行障礙,原行政處分機
關未說明系爭藝術品如何危害公共安全,即命訴願人為廣告物申請
許可或自行拆除,自與行政禁止恣意原則有違。
三、卷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等
建築物周圍,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樹立廣告「廣告內容:○○」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為藝術品而非為廣告等節;卷查本案據原
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市大安區○○○路○○段○○號等建築
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9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依其建築物地
上 1至11層用途記載為一般零售業、飲食業、餐飲業或娛樂服務業等
,均屬商業行為公司行號使用,此附有『○○號○○樓「○○」名片
(其上印有系爭標的廣告內容「○○」字樣)』......可資證明,足
證整棟大樓多屬商業使用。系爭標的物其廣告內容『○○』,即代表
係為整棟大樓作宣傳、推銷之表示......」,並有使用執照存根影本
及「○○」名片等附卷佐證;是系爭「○○」乃係在傳遞商品或企業
識別體系或營業位址所在,其本質仍屬廣告物,應可認定;且綜觀全
卷系爭「○○」並無相關資料顯示其為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 2條規
定審議通過之公共藝術。又廣告物雖可為藝術化,然本案亦無相關資
料顯示其為經本府文化局認定為藝術創作或藝術作品者;是訴願人空
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向訴
願人揭露「○○○○路公共安全及行人通行空間淨空專案計畫」,與
行政資訊公開原則有違云云。查本案處分之依據乃係前揭建築法相關
規定,而非上開專案計畫;況有關「○○○○路公共安全及行人通行
空間淨空專案計畫」,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府新聞處業已請有線
電視台協助宣導,此並有本府新聞處施政報告網頁附卷可憑;訴願人
就此主張,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末按建築法第 7條規定,樹立廣告及招牌廣告為雜項工作物,原則上
應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雖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1項規
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固可免申請雜項執照;惟
依同條第 2項規定,舉凡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
,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違者,即得
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相繩。本案系爭樹立廣告既未依建築法規定
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系爭地點設置
,不管規模如何,即屬違法,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處罰,尚無違反行
政禁止恣意原則可言;訴願人就此主張,容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