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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16. 府訴字第0967011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1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618903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
      段○○號○○樓後,以金屬等材料,增建 1層高約2.8公尺、長約2.7
      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95年10月11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1890300號函查報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5
      年1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業以96年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0
      44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
      關本局95年10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1890300號函查報本市中山區
      ○○○路○○段○○號○○樓後違建乙案,因臺端反映上開違建非其
      所搭建,本局經查證特此撤銷上開查報函,請查照。......」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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