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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16. 府訴字第0967010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9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20362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路口建築物外牆
      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市招:我的成功來自○○街....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
      以96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036200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
      自行拆除完畢(含框架及探照燈)。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2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2月1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6
      30729300號函通知案外人○○有限公司並副知訴願人及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略以:「主旨:據報臺端(名稱:○○有限公司代表人:○○
      ○君......)於本市士林區○○路○○路口建築物外牆違規設置正面
      型招牌廣告(市招:我的成功來自○○街 ......)乙案,......說
      明:......二、經查旨揭廣告物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業已違反建築法
      第97條之 3第2項及第95條之3規定,請臺端限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
      完畢(含框架及探照燈),逾期未自行拆除,則依上開法令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六、另由於......訊息來源
      有誤,致誤發處分函予廣告業者○○有限公司,同函併予撤銷本局96
      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036200號處分函......」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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