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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15. 府訴字第0967011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訴願人因違建房屋搬遷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 9月25
    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4185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坐落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違建房屋因係
      位於本市○○ ○○號公園預定地範圍內,本府乃依都市計畫法、平
      均地權條例及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
      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以82年 6月25日府工公字第82046569號
      公告辦理拆遷,並經以82年 7月22日府工公字第82054946號函通知訴
      願人應於82年12月1日前自行拆遷;而訴願人亦於86年5月17日向本府
      領取建物拆遷處理費新臺幣(以下同) 367,291元在案。嗣本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以原公告○
      ○○○號公園用地範圍內建物須配合本府文化局辦理「○○工程」,
      而以95年 6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09573016800號函通知拆遷範圍內之違
      建房屋所有人應於95年10月31日前搬遷完畢。復因配合本府文化局施
      作之工程作業進度,需將拆遷時間往後調整,本府都市發展局則再以
      95年9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4185300號函通知工程範圍內各拆遷戶
      略以:「主旨:有關本市○○○○號公園範圍內之違建房屋需配合本
      府文化局辦理『○○工程』搬遷乙項......說明:......二、旨揭乙
      案,本府工務局前業以95年6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73016800號函,
      通知拆遷範圍內之違建房屋所有人應於95年10月31日前搬遷完畢,現
      因配合本府文化局施作之『○○工程』作業進度,需將拆遷時間往後
      調整,茲再專函通知,請臺端等於95年12月21日前自行斷水斷電搬遷
      完畢,並將上開房屋交予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接管,俟點
      交後本市建築管理處當俾據速予發放賸餘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惟屆時
      如未搬遷,將不另通知訂於95年12月22(日)上午10點強制斷水斷電
      ,並將室內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為維護臺端權益,敬請依限配合辦
      理。......」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因訴願人之違建房屋坐落於本市○○○○號公園預定地範
      圍內,本府前已於82年 6月25日府工公字第82046569號公告辦理拆遷
      ,而訴願人亦於86年5月17日向本府領取建物拆遷處理費367,291元,
      且切結配合拆遷在案,此均有上開文件影本附卷可稽。則本府都市發
      展局95年9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4185300號函應係本於上開公告之
      意旨所為之搬遷通知,核其性質係屬事實之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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