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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5. 府訴字第0967011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6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72371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建築物,經臺北
市建築管理處於95年11月23日派員勘查,認有○○樓通往○○樓樓梯
( 2處)遭拆除破壞及擅自封閉昇降機往地下室等情,原處分機關乃
依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1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23719
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依使用執照原核准平面圖
說恢復原狀,並檢具改善後照片及建築師結構安全證明文件向原處分
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備查,倘未依規定期限恢復原狀,將依建築法第
91條第 1項規定處罰。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0211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撤銷
95年1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2371900號函處分......說明:......
二、查旨揭處分援引法令有誤,本局爰予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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