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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7. 府訴字第0967011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5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666431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
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
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本案前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
關辦理)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旁空
地設置樹立廣告物(市招:○○中心等),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
項規定,爰以95年7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6579100號函,命訴願人
於期限內自行改善。嗣因訴願人逾期仍未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原處
分機關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5年9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66
43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2月1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53620
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
本局95年9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6643100號函所為罰鍰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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