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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建字第 09450460300號文,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 1項所定
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
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經查訴願人於96年1月8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不服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工建字第 09450460300號文,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依訴
願法第57條規定,以96年1月10日北市訴(亥)字第09630025210號書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96年1月8日於本會網站聲明訴願乙
案,請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30日內補送載明事實、理由等並經臺端
簽名或蓋章之訴願書到會,另請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俾憑審議..
」該書函於96年 1月18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
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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