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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 5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5702214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建築物外牆,未經
許可擅自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市招:○○托兒所......);案經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審認屬實,
乃以95年 6月 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651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
內自行拆除或補辦申請手續;訴願人嗣於95年 6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廣告設置許可,惟因所提申請資料不符,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8月9日北
市都建字第 09566598200號函駁回,並請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或
完成補辦手續。嗣因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乃以其違反建築法
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5年 9月 5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570221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
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申請完成。上開處分函於95年9月8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 5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1
月 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
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
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
理設施等。」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 3
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
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
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列規模
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
未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三、設
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
告高度未超過 3公尺者。」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
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
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
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
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
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起實
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
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設「○○托兒所」廣告物,乃係訴願人於95年 1月接手系爭
托兒所,並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且經○○管理委員會開會通
過准予在原位置更新設置。訴願人是在期限內提出申請,並未置之不
理,且建築法未有任何條文規定申請過程資料不符,可以直接開罰單
;另所設置之廣告物,是位在社區住宅之外牆,而集合住宅應適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建築
法。訴願人已於 95 年 9 月 30日自行將所有廣告物拆除,請求將原
處分撤銷。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建築物外牆,未
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廣告物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影本
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招牌廣告之設置獲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且應優先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節。經查本件依系爭廣告物所在之「○○社區
住戶規約」第 4條規定:「本社區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份....
..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
此並有該住戶規約影本附卷可稽;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理委員會
會議有別,是系爭違規廣告尚難認已經該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同意。另建築法第 7條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為雜項工作物
;又依同法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固得免申請雜項執照,惟均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故於建
築物設置招牌廣告物,依上開說明,若未經申請設置許可而擅自設置
者,自應依前揭建築法規定論處。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已於95年 9月30日自行將所有廣告物拆除
,惟此係屬事後改善,要與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無涉。另訴願人主張
在期限內提出申請,並未置之不理,怎可直接開罰單乙節。按訴願人
縱依本府工務局95年 6月 2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6514400 號函所定期
限申請設置廣告許可,惟其所提申請資料不符,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5
年 8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659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
自行拆除或完成補辦手續;然訴願人逾期既仍未改善,則其就此主張
,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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