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6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5715927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中山區○○街○○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72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餐廳」,由訴願人經營「○○小坊」營
業使用;訴願人於該址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F203020菸酒零售業
二、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三、F501030飲料店業四、F501060 餐館業
(小吃店)﹝使用面積不得超過158.09平方公尺﹞。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
95年10月17日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於該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
乃以95年10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5334500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
理處依權責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
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商業類第 3組之飲酒店業,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10月26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571592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期
3 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上開函於95年11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
年1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前
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
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
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
│類別 │B類 │G類 │
│ ├───────────┼───────────┤
│ │商業類 │辦公、服務類 │
├──────┼───────────┼───────────┤
│類別定義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
│ │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
│ │。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組別 │B-3 │G-3 │
├──────┼───────────┼───────────┤
│組別定義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 │使用燃具之場所。 │服務之場所。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附表 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 │、小吃街。...... │
├────┼─────────────────────────┤
│G3 │...... │
│ │5﹒樓地板面積未達300㎡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冷│
│ │飲店、一般咖啡 │
│ │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茶藝館)(無服│
│ │務生陪侍)。 │
└────┴─────────────────────────┘
經濟部89年 9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主旨:有關『餐廳
業』、『飲酒店業』 2項業務,應如何認定......說明......二、按
所營事業『F501060餐館業』係指『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
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小吃店
等。包括盒餐。』。『F501050 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
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
。前者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
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經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
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依個案具
體事實認定。......」
93年3月8日經商字第 09300521700號函釋:「主旨:關於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F501050 飲酒店業』疑義案......說明......三、有關
『飲酒店業』定義,......凡業者提供營業場所,主要係以供消費者
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至於酒類之來源,
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 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
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三、違
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節錄)
┌────────┬─────────────────────┐
│ 項 次 │16 │
├────────┼─────────────────────┤
│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 法 條 依 據 │笫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分 類│B類 │
│罰基準│ ├─────────────────────┤
│(新臺│ │B3組、B4組 │
│幣:元├────┼─────────────────────┤
│)或其│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他處罰│ │ │
├───┴────┼─────────────────────┤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依核准營業項目經營餐飲業(小吃店),並有菸酒零售及飲料
供應消費者用餐時飲用。至現場設有卡拉OK供消費者歡唱,並無投幣
及收費情事,未有變相營業情形。訴願人業經臺北市政府發給營利事
業登記證,該場所安全無慮,並依法繳納稅負。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防空
避難室兼餐廳」,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屬 G
類(辦公、服務類)第 3組(G─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
務之場所。案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5年10月17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稽
查,查認其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務,該處乃以95年10月19日
北市商三字第 09535334500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辦理。此
有使用執照存根、本市商業管理處95年10月17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飲酒
店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係屬B類(
商業類)之第 3 組(B-3),為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
場所,並為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列使用項目舉例之「酒吧(
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是訴願人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核准營業項目經營餐飲業,菸酒及飲料供應消費者用
餐時飲用;卡拉 OK 無投幣及收費情事云云。按前揭經濟部 89 年 9
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26號及93年 3月 8日經商字第09300521700 號
函釋意旨,餐館業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
、飲料;飲酒店業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經營業務,
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
方式,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經查卷附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之「實際
營業情形」欄記載略以:「...... 1、稽查時,燈光明亮......現場
主要提供酒類、菜及餐點,供不特定人(予)現場歡唱......且設有
5 組桌椅供營業用。 2、消費方式:每人最低消費 700元,提供茶、
酒類及餐點。酒類 2,000-4,000元不等。(威士忌、啤酒、麥卡倫等
)咖啡 1杯 200元,餐點 100-200元不等(含快炒,如三杯雞、雞丁
、炒鰻魚、薑絲大腸等熱炒......)......」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並
經現場管理人○○○簽名確認。則本市商業管理處與原處分機關綜合
訴願人經營之餐廳整體經營型態方式,認定訴願人係經營以提供酒類
為主之飲酒店業,自屬有據。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
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
並限期 3個月內改善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
法證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