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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12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2000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本市萬華區○○街○○段○○號○○至
○○樓建築物外牆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內容:○
○塗料……○○原廠汽車漆),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乃以96年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2000300號函請訴願人於
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月1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2月 1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3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04295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
局96年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2000300號函查處貴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於本市萬華區○○街○○段○○號建物外牆設置正面型招
牌廣告(名稱:○○塗料……○○原廠汽車漆)……說明……二、有
關旨揭查處之違規標的物,因處分對象有誤,特予撤銷本局96年1月3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2000300號函所為之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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