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12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0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572891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
      建物前方空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樹立廣告物(市招:○○音樂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
      ,以95年 9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664900號函限期命訴願人依規定
      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原處
      分機關爰以96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2891000號函,處訴願人新
      臺幣4萬元罰鍰。訴願人對後函不服,於96年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55436
      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6年 1月10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72890500號函等共計8案所為罰鍰處分……說明……二、本案經
      臺端陳情並業已將原廣告物自行拆除完畢,本局同意將原違規廣告物
      以“一處”為違規個數作為處罰,故撤銷以下各函所為之處分:96年
      1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2891000號……函等共計8案……」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