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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12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0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572891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
建物前方空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樹立廣告物(市招:○○音樂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
,以95年 9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664900號函限期命訴願人依規定
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原處
分機關爰以96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2891000號函,處訴願人新
臺幣4萬元罰鍰。訴願人對後函不服,於96年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55436
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6年 1月10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72890500號函等共計8案所為罰鍰處分……說明……二、本案經
臺端陳情並業已將原廣告物自行拆除完畢,本局同意將原違規廣告物
以“一處”為違規個數作為處罰,故撤銷以下各函所為之處分:96年
1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2891000號……函等共計8案……」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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