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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12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71296800號函及95年1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2886800號函所為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載明「95.0
9.06都建0957364320 95.10.14都建0957129680 95.12.15都建0957
288680」等 3件,惟「訴願請求欄」則載明「請求撤銷95.10.14都建
0957129680和95.12.15都建0957288680兩件逾限未繳處分案。」及「
理由」欄載明「……願繳納第 1件95.9.6都建0957364320罰款……可
否酌情,處罰第1件,撤銷後2件……」爰認訴願人所不服者為原處分
機關95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71296800號函及95年12月15日北
市都建字第09572886800號函所為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
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
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樓
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7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幼稚園」,依
內政部函釋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行為應依規定申請審查
許可。經本府工務局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即進行室
內裝修行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乃以95年5月12日北市工建
字第09567863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向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並向該局申請核發合格證明,若屆期
裝修工程仍未竣工,亦應檢送經審查人員簽認之說明書,向該局報備
,倘逾期未申辦合格證明或未辦理報備,即依同法第95條之 1規定處
罰。嗣本府工務局審認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乃再以 95年6月26日北
市工建字第095 6841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95年 7月15日前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補辦,即依建築法規定處罰。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
期仍未辦理,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規定,
以95年9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73643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6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 95年 9月30日前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
可或恢復原狀報原處分機關查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仍未
辦理,再以95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1296800號函處訴願人6萬
元罰鍰,並再限於95年11月30日前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或恢復原狀
報原處分機關查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再以95
年1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2886800號函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再
限於96年 2月29(28)日前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或恢復原狀報原處
分機關查驗。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
71296800號函及95年 1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2886800號函,於96
年1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3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07418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
局95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71296800號函、95年12月15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572886800號函所為之處分……說明:……二、旨揭處分
未向應受送達處所為送達,本局爰於(予)撤銷……」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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