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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12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95年1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535030
    0 號文,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 1項所定
      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
      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經查訴願人於96年 1月24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不服本府
      都市發展局95年1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5350300號文,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遂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以96年 1月26日北市訴(癸)字
      第096300800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96年1月24日於
      本會網站聲明訴願乙案,請於30日內補送載明事實及理由等之訴願書
      到會,俾憑審議……」該書函於96年 1月30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
      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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