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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25. 府訴字第0967012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74538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街○○號○○樓頂既存
違建前,未經核准而以金屬、塑膠等材料,增建 1層高度約 3公尺,面積
約9.9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及第86條等規定,原處分機
關乃以95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7453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
。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
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
處理設施等。」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
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
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
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
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
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
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
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
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主管建築機
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
勒令停工。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識別證;拆除人員並應攜帶拆除文件。」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
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
:指民國53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第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6點至第21點規定
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第26點規定:「既存違建之修
繕符合下列規定者,拍照列管......(二)依原規模無新建、增建、
改建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之修繕行為。......」本府95年7月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起實施。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
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因屋齡年屆40年,老舊不堪,且嚴重滲水,故稍作維修;金屬部分為
舊有架構,僅更換新的透明塑膠板擋雨,並無增建或新違建。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街○○號○○樓頂既存
違建前,未經核准而以金屬、塑膠等材料,增建1層高度約3公尺,面
積約9.9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此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違建認定範
圍圖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屋齡年屆40年,老舊不堪,嚴重滲水,稍作維修,金
屬部分為舊有架構,僅更換新的透明塑膠板擋雨,並無增建或新違建
等節。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訴願人如欲搭建系爭構造物,自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
可取得執照,始為正辦。又既存違建之修繕,如係依原規模無新建、
增建、改建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之修繕行為,乃予以拍照列管
,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6點所明定。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陳明,系爭構造物經調閱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95年11月21
日拍照存證檔案資料顯示該處為騰空無建物狀態,乃認定系爭構造物
為新增違建而予查報拆除;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系爭違建
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屬84年1月1日以後新增之違建物,依前揭規定
,即應查報拆除。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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