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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18. 府訴字第0967013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35055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
      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機構,前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受託辦理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
      之○○之建築物「○○補習班」 94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原處分書誤載為「 95 」年度,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3月 16 日北
      市都授建字第 09663574400號函更正),涉有簽證不實情事,乃依臺
      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
      點第 5點規定,以96年 1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505500 號函,處
      訴願人記缺點 1 次。訴願人不服,於 96年 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上未經訴願人公司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乃以96年3月1日北市訴(壬)字第 09630164210號書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關於 貴公司因違反建築法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
      乙案,經核所送訴願書未經貴公司代表人簽名或蓋章,茲檢還所送訴
      願書正本 1份,請於文到 20 日內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補蓋印章後擲回
      本會,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 96 年 3 月 2 日送達,此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
      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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