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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18. 府訴字第0967013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75759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3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及「集合住宅」,由訴願人開設「○○資
    訊社」,核准營業項目為「﹝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
    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一、 F
    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二、F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三、I301010資訊軟體
    服務業四、 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案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路
    派出所於95年12月 7日臨檢時查獲上開場所有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士打玩
    遊戲之情事,該分局乃以95年12月8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536495300號函
    請本市商業管理處等依職權處理;嗣經本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訴願人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乃以95年12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6290500號
    函命訴願人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本市建築管理處等機
    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9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96年1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5759300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
    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
    96年 1月15日經由本市建築管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前
      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
      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
      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 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D │休閒│供運動、休閒、│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
    │類│、文│參觀、閱覽、教│    │之場所。        │
    │ │教類│學之場所。  │    │            │
    ├─┼──┼───────┼────┼────────────┤
    │G │辦公│供商談、接洽、│G-3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
    │類│、服│處理一般事務或│    │務之場所。       │
    │ │務類│一般門診、零售│    │            │
    │ │  │、日常服務之場│    │            │
    │ │  │所。     │    │            │
    ├─┼──┼───────┼────┼────────────┤
    │H │住宿│供特定人住宿之│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類│類 │場所。    │    │            │
    │ │  │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附表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 類組  │ 使用項目舉例                   │
    ├────┼─────────────────────────┤
    │D 1   │......                      │
    │    │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
    │    │ 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    │ 、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
    │    │                         │
    ├────┼─────────────────────────┤
    │G3   │4.樓地板面積未達500㎡之下列場所:店舖......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                      │
    └────┴─────────────────────────┘
      本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
      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起
      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
      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
      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分類  │D1組                  │
    │罰基準├────┼─────────────────────┤
    │(新臺│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幣:元│    │                     │
    │)或其│    │                     │
    │他處罰│    │                     │
    ├───┴────┼─────────────────────┤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12月19日市府來文告知不得經營資訊休閒業時,即已停
      止營業,且已歇業中,請撤銷罰鍰。
    三、卷查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
      局核發之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及「集合住
      宅」,有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2條及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之規定,分別係屬
       G類(辦公、服務類)第 3組(G-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服務之場所;及H類(住宿類)第2組(H-2),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
      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開設「○○資訊社」,核准項目
      如事實欄所述,亦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再依卷附
      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路派出所95年12月 7日臨檢紀錄表影本記載
      略以:「......設有37組電腦及週邊設備供不特定人士打玩......提
      供益智遊戲如○○、○○、○○等......」,且該紀錄表並蓋有訴願
      人商號統一發票專用章;是本市商業管理處及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
      人於系爭建築物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及未經核准擅自跨類
      跨組變更作為資訊休閒業使用之情事,且該用途屬「休閒、文教類」
      第 1組(D-1),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則訴願
      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已無營業事實
      乙節,並無從解免系爭違規行為之責任;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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