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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13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0510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市北投區○○路右側○○坑溪堤道旁 100公尺處(○○段○○小
段○○地號),未經核准而以金屬、木等材料新建 1層高約 2至 2.5公尺
,面積約63.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原處
分機關乃以96年 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5105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
予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96年 1
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002000號公告以為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
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
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
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
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農業
發展條例第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
、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
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
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
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
,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
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
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
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
:指民國53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第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本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
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起
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
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
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市府建設局會勘紀錄(現場有鐵皮貨櫃及鐵皮建築物,內放農具,
其餘種植蔬菜及小苗木,符合農業使用)。以上是該局對農地使用的
規定,是否與原處分機關的規定有違。
三、卷查本市北投區○○路右側○○坑溪堤道旁 100公尺處(○○段○○
小段○○地號),未經核准而以金屬、木等材料新建 1層高約2至2.5
公尺,面積約63.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次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
爭構造物經本府於95年11月13日辦理會勘,並認定當時系爭構造物不
屬於「農業使用」,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且因訴願人未申請建築執照,經調閱農業委員會林務局83年空照圖,
上開地址亦未顯影,乃審認系爭構造物屬84年以後之新違建;此並有
原處分機關違建認定範圍圖、本府95年11月13日會勘紀錄表、空照圖
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府建設局嗣於96年 1月11日辦理會勘,會勘情形為「現場有
鐵皮貨櫃及鐵皮建物,內置放農具(面積合計約35平方公尺),其餘
種植蔬菜及小苗木,符合農業使用。原堆置之怪手、廢鐵、鋼瓶已移
除;原停放車輛之鐵皮建物已拆除。」雖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
人於查報違建後,改善相關設施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原處
分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仍於法有據。惟系爭構造物既於原處分機關
查報為違建後,已改善而符合農業使用,是否即該當前揭農業發展條
例第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是否仍有拆除之必要
?即有探究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
疑義後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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