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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01. 府訴字第0967014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65390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2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等,其中停車空間部分,經原處
分機關分別於 95年12月15日及12月18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擅自
將 3個汽車停車格位(使照竣工圖編號為○○、○○、○○號車位)及車
道取消作為「餐廳及附屬廚房」用途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
段規定,爰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6539 0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3個
月內恢復原核准構造及用途或辦理原核准使用用途變更,同函並副知建物
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上開處分函於95年12月25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6年1月11日向本府聲明不服,1月2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
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
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條第5款規定:「本法第73條第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五、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
變更。」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 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市發展局辦建築管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起
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借第要 2條
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
,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僅就系爭建物現況使用,並未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
自非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使用人應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
定,方得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裁罰。原處分機關在裁罰前自
應確實查明建築物違法狀態行為人。訴願人承租系爭建築物,未
曾變更建物使用情形,於承租時,系爭建築物已非作為停車格及
車道使用,訴願人係就建築物之現況為使用,並無未經核准,擅
自將原核准停車空間取消作其他用途,系爭建築物縱有違反建築
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訴願人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僅能就現狀負
維持及管理義務,無從變更建築物之使用用途,否則即有違約賠
償問題。訴願人既係就建築物之現況使用,對該建築物之違法狀
態要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處分機關未詳細查明系爭建築物違法
狀態之行為人究為何人,僅依現場勘查結果,逕以訴願人為建築
物使用人,即為所查違法狀態之行為人,遽以裁罰,認事用法顯
有嚴重違誤。
(二)原處分作成前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
02條前段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所憑據者,僅為 2
次勘查結果,有未詳細查明違法狀態行為人之疏誤,且本案並無
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規定得不予陳述意見
機會之各款情形,裁處程序亦有違失。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
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等,其中停車空間部分,經原處分機關分別
於95年 12月15日及12月18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擅自將3個汽
車停車格位(使照竣工圖編號為○○、○○、○○號車位)及車道取
消作為「餐廳及附屬廚房」用途使用,違反前揭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5款規定,此有本府工務局
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圖及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就建築物之現況為使用,對建築物之違法狀態並無故
意或過失乙節。按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8條第5款規定,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使用,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對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處罰。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對
於該建物之核准用途即有究明以避免違反相關行政法規之義務,其對
此未予究明即率爾為違規使用,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且建築
物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所負之責任,為公法上責任,並
不能以其與臺租人間之私法上契約加以排除。訴願主張,尚難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乙節。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 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及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訴願人違規使用
之情形有採證照片及竣工圖影本等證據附卷可憑,則訴願人之違規行
為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得不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採作對其
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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