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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7.06. 府訴字第0967018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月26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0558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松山區○○○路○○
    巷○○弄○○號○○樓頂,以鐵架、板等材料增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
    1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
    以96年 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055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
    願人不服,於 96年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6年2月26日)距原處分函之發文日期
      (96年 1月26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 2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 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
      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
      民國53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五)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屋架或屋頂,依原規模、
      原材料且其中任何一種未有過半之修理或材料置換行為。......」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6點至第21點規定者,得免
      予查報或拍照列管。......」第26點規定:「既存違建之修繕符合下
      列規定者,拍照列管:(一)依原有材質修繕者。(二)依原規模無
      新建、增建、改建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之修繕行為。......」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8月
      1 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
      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物○○樓頂鐵架板構造物係屬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
       ,合於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6點規定之「依原有材質修繕者
       。依原規模無新建、增建、改建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之修繕
       行為」。
    (二)系爭構造物僅具遮雨功能,實屬30年以上之老舊建築物所必要,並
       無上開要點第24點第2項所列「危害公共安全」之禁止事項。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於松山區○○○路○○巷
      ○○弄○○號○○樓頂以鐵架、板等材料增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
      1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構成違建,依同法第
      86條規定應予拆除;有原處分函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合於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6點規定之
      修繕及僅具遮雨功能並無危害公共安全等情。按建築法第 2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依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及第 5點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
      生之違建,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亦與同要點第24點所指危害公共安
      全之既存違建有別。雖訴願書附有案址修繕前後之照片,然據原處分
      機關答辯陳明,案址搭建之採光罩違建,經調閱83、84年度航空照片
      ,案址無該違建顯影,屬84年以後新搭蓋違建;並有83、84年度航空
      照片影本附卷佐證。則訴願書所附修繕前照片所示之採光罩部分,尚
      非屬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自非屬既存違建之修繕;是訴願
      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係屬新違建而予以
      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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