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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7.20. 府訴字第0967019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施工損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9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572961700號函所為准予復工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承造本市94建字第
      xxx 號建照工程,涉及施工損壞訴願人所住之鄰房。經受損鄰房自救
      委員會委請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針對鄰房(臺北市○○路○○段○○
      巷○○至○○號《單號》及○○巷○○弄○○至○○號《單號》,共
      59戶)為房屋損害及安全鑑定,嗣該會以 95年8月24日95北基學鑑字
      第185號函檢送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略以:「……結論與建議 1.有關
      鑑定標的物之沉陷及損壞,因結構體尚未完成,現階段尚未完全穩定
      ,建議施工單位儘速提出基礎補救措施以穩固地盤,防止事況惡化。
      2.建議施工單位於基礎補救措施完成後,再以透地雷達檢測地盤之穩
      固情況,並重作鑑定標的物之沉陷及傾斜等之調查報告,以確保住戶
      居家之安全。3.有關鑑定標的物的不均勻沉陷……已超過建築技術規
      則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容許沉陷量,其所造成之結構損害,研判將降
      低結構體的抗震能力,故建議對鑑定標的物作結構補強措施,以恢復
      鑑定標的物之原有抗震能力。……」原處分機關因系爭建照工程涉及
      危害公共安全,乃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以95年 9月12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65771500號函命系爭建照工程暫時停工。
    二、嗣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以 95年11月27日95北基學庭字第233號函通知
      ○○公司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承造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巷大樓興建工程(94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涉及鄰房損害乙
      案,係屬施工損害,對受損鄰房,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說明:
      經查貴公司承造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大樓興建工程(94
      建字第xxx號建照工程),結構體已於 95年 8月21日完成屋頂版澆灌
      混凝土作業,已屬安全穩定狀態,對受損鄰房,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公司遂以95年12月12日宏發文字第 772號函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復工;原處分機關爰以 95年12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29617
      00號函,以本案建照工程既經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說明並無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為由,准予復工。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既為本市94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施工而受損鄰房之住戶,
      則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准予復工之行政處分,如認為違法而損害其
      權益,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另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9日處分函之
      受文者並無訴願人,且未查告訴願人知悉處分之日期,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是訴願人於96年3月6日提起訴願,應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8條第3款規
      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
      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ㄧ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
      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
      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
      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以95年9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5771500號函命94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暫時停工,又以95年10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14944
      00號函核備系爭建照工程起造人、承造人提報之計畫,並要求向受損
      戶說明、協調,加強維護安全與預防後施作,完成後再以透地雷達檢
      測。系爭建照工程承造公司卻不依法施作,逕以原鑑定單位出具之報
      告申請復工;原處分機關未盡職權查證之責,無視未施作任何補強工
      程之下,公共安全如何維護?鑑定單位意見矛盾,且未實地會勘即出
      具報告,正當性與公正性蕩然無存,該等意見不足採信;且未給予利
      害關係人陳述舉證權益,原處分機關同意復工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0
      2 條規定應告知訴願人。而系爭建照工程之利害關係人曾以自救會名
      義去函要求原處分機關提供相關函文,原處分機關無視行政程序法相
      關規定,迴避含糊不予答復。
    四、卷查本案系爭建照工程涉及施工損壞鄰房,經受損鄰房自救委員會委
      請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針對受損鄰房為房屋損害及安全鑑定。原處分
      機關並依上開鑑定報告核認系爭建照工程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乃依建
      築法第58條規定命系爭建照工程暫時停工。嗣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以
      95年 11月27日95北基學庭字第233號函說明系爭建照工程係屬施工損
      害鄰房,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本案建照工程既經
      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說明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由准予復工。此並
      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94建
      字第xxx號建造執照存根、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95年8月24日95北基學
      鑑字第 185號函及其檢送之房屋損害及安全鑑定報告書、95年11月27
      日95北基學庭字第233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5年9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
      565771500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准予復工之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照工程承造公司不依法施作,逕以原鑑定單位出
      具之報告申請復工;原處分機關未盡職權查證之責,且未給予利害關
      係人陳述舉證及原處分機關無視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提供相關函文等
      節。經查建築物在施工中,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
      驗,發現涉有危害公共安全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
      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為前揭建築法第58條第
      3 款所明定。經查本件經○○損鄰自救委員會委請臺北市基礎工程學
      會針對受損鄰房為房屋損害及安全鑑定後,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照
      工程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為由,而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命系爭建照工
      程暫時停工。嗣經該學會說明係屬施工損害鄰房,而無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乃認系爭建照工程對受損鄰房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准予復
      工。是本案原處分機關命即停工之原因,即認系爭工程涉有危害公共
      安全,而其已因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澄清說明系爭建照工程並無前揭
      建築法第58條所定之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准予復工。
      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盡職權查證乙節,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
      者外,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
      所明定;但同條但書亦規定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同法第 1
      03條規定,於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本案姑不論訴願人並非處分相對人,
      系爭事實既有原鑑定單位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上開95年11月27日95北
      基學庭字第 233號澄清函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准予復工之處
      分,其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前開說明,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
      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提供相關函文乙節,要
      與本案准予復工處分是否合法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准予復工
      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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