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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再字第096701892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違章建築拆遷補償費事件,不服本府95年 7月 5日府訴
    字第 095848459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
      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第97條規
      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
      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81條規定:「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
      國為送達,不能依第 77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
      效者。」第 82 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
      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
      效力;於依前條第 3 款為公示送達者,經 60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
      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本市信義區○○路○○號違章建築係位於本市○○高級中學擴建工
      程用地範圍內,經本府以91年3月22日府教八字第09104018301號公告
      其範圍內地上物業主及住戶準備拆遷,並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自95年8月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建管處)依臺北市舉
      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辦法)及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
      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發放自
      動搬遷行政救濟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等作業。案經該處查認上開系爭
      違章建築為再審申請人所有,乃依拆遷補償辦法及拆遷補償應行注意
      事項等規定,發給再審申請人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新臺幣(以下同)
      39萬元及人口搬遷補助費12萬元,並分別於92年4月25日及同年7月 9
      日由再審申請人具領在案。嗣再審申請人主張其所有系爭違章建築係
      77年8月1日以前即存在之違章建築,向建管處請求核發違章建築拆遷
      補償費,經該處以95年2月22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562345000號函復再
      審申請人略以:「......說明......二、旨揭違建房屋係配合本府91
      年度○○高中校地擴建工程,依門牌編釘證明及戶籍資料顯示,該屋
      係屬77年8月1日以後之違建,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
      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非屬拆遷補
      償範圍,惟為體恤拆遷戶之搬遷需要,已另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
      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
      』......,發給39萬元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三、至陳情應以77
      年 8月1日以前之違章建築列入補償乙項,查本府教育局92年4月24日
      北市教八字第 09233201500號函內容,當時已告知臺端應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送本處審核,惟本處並未接獲上開相關證明文件。按上開處理
      辦法第7條第2項(款)......臺端......如能檢附上列各項證明文件
      之一,證明所有違章建物係屬77年8月1日以前者,請即檢送至本處,
      屆時將函知本府教育局協商辦理各項拆遷補償補發事宜。」再審申請
      人不服,於95年3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5年7月5日府訴
      字第 095848459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府
      上開訴願決定,於96年3月14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三、按訴願法第90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查上開
      本府 95年7月5日府訴字第09584845900號訴願決定已於文末附記「如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等文字;且該訴願決定
      書經本府以訴願書所載地址郵寄,惟遭郵局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
      」為由退回,本府乃依前揭訴願法第 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
      第81條規定,以 95年10月12日府訴字第09584962000號公告公示送達
      。依前揭規定,經 20日發生效力,即自95年11月1日之次日起算,前
      開訴願決定業於 96年1月1日確定。準此,本件申請再審,應自96年1
      月1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再審申請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
      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是本件申請再審期間之末日為 96年1月31日
      。詎再審申請人迨 96年3月14日始向本府申請再審,此有再審申請書
      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附卷可憑,其申請再審顯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謂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
      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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