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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9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訴願人等 2人因事務所名稱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
    年 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4010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於 95年8月31日檢附建築師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
      、個人照片、身分資料、畢業證書、考試院檢覈及格證書、建築師證
      書、事務所地址之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影本,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申請建築師開業登記(事務所名稱為「財團法人○○附設建築師事
      務所」),經該局審核後以95年9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70391100號
      函通知「財團法人○○附設建築師事務所 ○○○建築師」略以:「
      主旨:貴建築師申請開業登記乙案,符合規定,准予發給開業證書…
      …說明:……五、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一)建築師姓名:○○○
      ……(三)開業證字號:工師業字第 xxxxxxx號(四)事務所名稱:
      財團法人○○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五)事務所所址:臺北市萬華區○
      ○路○○段○○號……」並以95年 9月 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703911
      01號公告在案。
    三、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 96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40106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建築師95年9月5日經本局核准
      登記之事務所名稱為『財團法人○○附設建築師事務所』,經查與內
      政部 68年1月23日臺內營字第827030號函釋示……規定不符,請於文
      到 7日內申請註銷並重新辦理登記……」再以96年 2月26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66401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財團法人○○略以:「主
      旨:貴建築師95年9月5日經本局核准登記之事務所以『財團法人○○
      附設建築師事務所』名稱不符規定乙案……說明:……三、本局96年
      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4010600號函(諒達),仍請 貴建築師於
      文到 7日內來局辦理事務所名稱變更事宜,以維權益,逾期將依職權
      逕為註銷。」訴願人○○○及財團法人○○不服上開96年2月2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664010600號函,於96年2月14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3月6
      日補送訴願理由書,3 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
      卷答辯到府。另訴願人財團法人○○前以96年3月2日函向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請求「在行政爭訟確定前,仍不得做任何行政處分,俾符
      法律規定」,經該局以96年3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31128600號函復
      訴願人財團法人○○略以:「主旨:有關……名稱登記不適法,仍應
      依限辦理變更乙案……說明:……二、按訴願法第 93條第1項規定…
      …三、貴院函請在行政訴訟未確定前暫緩變更乙節,依前項規定歉難
      同意。」同函副知訴願人○○○。
    四、經核前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401060
      0 號函內容,僅係該局通知訴願人○○○,謂其經核准登記之事務所
      名稱與內政部函釋規定不符,請其於文到 7日內申請註銷並重新辦理
      登記,性質上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
      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函表示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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