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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9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月26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35375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地下 8層至地上12層建築物,領有
    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90使
    字 xxx號使用執照,由訴願人於該址經營百貨業賣場。經原處分機關於96
    年1月 22日派員進行農曆春節前百貨公司、大賣場及超市等公共安全查核
    ,發現系爭建築物第○○樓有「走廊(室內通路)堆積雜物致妨礙逃生避
    難」不符規定之情事,乃當場製作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
    且於紀錄表中勾註「走廊(室內通路)堆積雜物致妨礙逃生避難」。嗣原
    處分機關依上開公共安全檢查結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96年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
    66353750 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
    日起7日內將改善完竣之照片檢送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核備。上開處分
    書於 96年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1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
      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
      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條第1項規定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97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之3規定:「建築物用途分類之類別、
      組別定義,應依左表規定;其各類組之用途項目,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另定之。」(節錄)
      ┌─────┬──────────────────────┐
      │類別   │B 類                    │
      │     ├──────────────────────┤
      │     │商業類                   │
      ├─────┼──────────────────────┤
      │類別定義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     │。                     │
      ├─────┼──────────────────────┤
      │組別   │B-2 商場百貨                │
      ├─────┼──────────────────────┤
      │組別定義 │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
      │     │高之場所。                 │
      └─────┴──────────────────────┘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2     │1.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市場(超級市場│
      │      │ 量販店、批發場所......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 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
      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95年10月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節錄)
      ┌────────┬───────────────────┐
      │項次      │17                  │
      ├────────┼───────────────────┤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        │(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
      │        │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 1項第 2款          │
      ├───┬────┼───────────────────┤
      │統一裁│分  類 │B1、樓地板面積達 2,000 ㎡以上之大( │
      │罰基準│    │型商場、百貨公司或超級市場(B2類組)│
      │(新臺│    │。                  │
      │幣:元├────┼───────────────────┤
      │)或其│第 1 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他處罰├────┼───────────────────┤
      │   │第 2 次 │處3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
      │   │第 3 次 │屆期拒不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執│
      │   │    │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         │
      │   ├────┼───────────────────┤
      │   │第4次起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備註      │欲處所有權人罰鍰,應同時注意是否已構成│
      │        │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要件。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通道擺放之雜物係屬可隨時推離現場之移動式書架,只須人力徒
      手推動即可輕易移除,屬立即可改善之情形。且該通道寬度並非全部
      遭書架阻擋而無法通行,其寬度仍可容留成年人自由行走,如遇事故
      產生仍可毋庸移動書架即可通往逃生門,違規情節顯屬輕微。況該通
      道亦非通往逃生門之唯一通道,益證系爭通道違規情節顯屬輕微。依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17項備註欄規定
      「若違規情節輕微且能立即改善者,不予處罰。」原處分機關未查,
      逕處12萬元罰鍰,顯非適法。
    三、卷查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地下 8層至地上12層建築物,領
      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90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由訴願人於該址經營百
      貨業賣場;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1月22日派員進行農曆春節前百貨公
      司、大賣場及超市等公共安全查核,發現系爭建築物第○○樓有「走
      廊(室內通路)堆積雜物致妨礙逃生避難」不符規定之情事,此有本
      府工務局核發之90使字xxx號使用執照存根、96年1月22日原處分機關
      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通道擺放之雜物係屬可隨時推離現場之移動式書架
      ,只須人力徒手推動即可輕易移除,屬立即可改善之情形,違規情節
      顯屬輕微,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17
      項備註欄所示,應不予處罰云云。經查「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業經本府以95年10月5日府都建字第09565236500
      號令修正,該裁罰基準附表第17項備註欄並無訴願人所主張之「若違
      規情節輕微且能立即改善者,不予處罰。」等語,則訴願人自難援引
      修正前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而
      邀免責。況原處分機關答辯亦陳明:「......系爭通道二側置放書架
      及書櫃致淨寬不足 1.2公尺,影響逃生動線,已不符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規定......另訴願人陳稱,凡可徒手移除之
      動產,皆可謂情節輕微等節,強要民眾於緊急危難之際移除障礙物遂
      行逃生,顯無期待可能......」,並有採證照片影本佐證。是訴願人
      就此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7日內將改善完竣之照片檢送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
      處核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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