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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9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6049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核准於本市南港區○○街○○號○○樓經營「○○禮品屋
」,領有本府核發之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
業項目為:一、F205040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二、F2060
20日常用品零售業三、F209060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四、F213030
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61.83平方公尺﹞。嗣
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6年2月5日19時20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
人於該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遊樂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 33條規定,以96年2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0461800號函命令
訴願人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
休閒文教類第1組之遊樂園業(原處分函誤載為商業類第1組,嗣經原處分
機關以96年 4月2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09631470700號函更正為休閒文教類
第1組),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 96年3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6049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
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上開處分書於96年3月3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
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
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D 類 │G 類 │H 類 │
│ ├──────┼────────┼───────┤
│ │休閒、文教類│辦公、服務類 │住宿類 │
├────┼──────┼────────┼───────┤
│類別定義│供運動、休閒│供商談、接洽、處│供特定人住宿之│
│ │、參觀、閱覽│理一般事務或一般│場所。 │
│ │、教學之場所│門診、零售、日常│ │
│ │。 │服務之場所。 │ │
├────┼──────┼────────┼───────┤
│組別 │D-1 │G-3 │H-2 │
├────┼──────┼────────┼───────┤
│組別定義│供低密度使用│供一般門診、零售│供特定人長期住│
│ │人口運動休閒│、日常服務之場所│宿之場所。 │
│ │之場所。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附表 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D1 │1﹒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 │
│ │ 球類運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 │
│ │ 園、保健館、健身房、健身服務場所(三溫 │
│ │ 暖除外)......。 │
│ │...... │
├──────┼─────────────────────┤
│G3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500㎡之下列場所:店舖、一│
│ │ 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 │
│ │ 。 │
│ │......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 │
└──────┴─────────────────────┘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J701020
營業項目:遊樂園業......定義內容:從事綜合遊樂場所、公園等經
營管理之行業。包括遊樂區之經營。」
88年11月 5日經商字第88223482號函釋:「......一、查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標準分類所訂之J701020 遊樂園業,係指:『綜合遊樂場所,
提供休閒育樂活動,如遊樂區等經營之行業』,是凡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各類遊樂器材或設施,均得設置營業。......」
90年1月30日經商七字第 89231592號函釋:「......二、至室內機械
遊樂園之申請乙節,如非屬電子遊戲機之一般遊樂設施,允屬『J701
020 遊樂園業』範疇,欲經營上開業務,如為行號,請逕向地方商業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
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95年10月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三、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 │
├────┬────┼──────────────────┤
│統一裁罰│分類 │D 類 │
│基準(新│ ├──────────────────┤
│臺幣:元│ │D1 組 │
│)或其他├────┼──────────────────┤
│處罰 │第 1 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第 1 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 │
│ │人。......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所查獲之○○為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種,且僅暫時
提供騎樓擺放測試,並未營業,業已於日前撤走,與臺北市政府核發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准設立登記項目,並無不符。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7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
、集合住宅」,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屬 G類
(辦公、服務類)第3組(G-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
場所;及 H纇(住宿類)第2組(H-2),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而系爭建築物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查認其有經營遊樂園業之情事,此
有使用執照存根、本市商業管理處96年2月5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遊樂園
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係屬D類(休
閒、文教類)之第1組(D-1),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並為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列使用項目舉例之「室內機械遊
樂場」。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實,洵
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為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種,與營業項
目並無不符乙節。按如非屬電子遊戲機之一般遊樂設施,係屬遊樂園
業之範疇,行號如欲經營該等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前揭經
濟部88年11月5日經商字第88223482號及90年1月30日經商七字第8923
1592號函釋在案。經查卷附之本市商業管理處96年2月5日商業稽查紀
錄表所載,訴願人營業場所擺放○○自動販賣機10臺、○○販賣機 3
臺及○○ 3臺,系爭機具性質縱非屬電子遊戲機,亦應設置於建築物
之使用類組為遊樂園之場所營業;而系爭建築物核定之使用類組為 G
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G-3)及H纇(住宿類)第 2組(H-2)。
準此,系爭建築物跨類跨組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第1組(D-1)遊
樂園業之違規情節,顯違反前揭建築法之規定。是此部分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為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種,且僅暫時
提供騎樓擺放測試,並未營業乙節。查卷附本市商業管理處96年2月5
日商業稽查紀錄表之「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略以:「......1.稽查
時營業中......營業設備可使用。2.經營態樣:主要係於店內擺設○
○自動販賣機 10臺,○○販賣機3檯,○○ 3檯,供不特定客人於店
內打玩娛樂或是購物,收取對價以營利。3.上揭機檯經現場測試皆與
經濟部評鑑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打玩方式相同。並且無積、押分或連線
狀態。......」訴願人稱系爭機具係供測試暫時擺放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 9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1
個月內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申辦合法證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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