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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9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3639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
涉及破壞結構,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上開情事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以96年5月3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3639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96年6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7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29117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
意撤銷 96年5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639400號函處分……說明:…
…二、查本案已依通知檢送建築師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
方式修復完成之證明,是以本局同意撤銷旨揭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 法第77
條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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