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9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加油站設置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核發96年2月6日96建
字第0066號建造執照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未於訴願書中敘明知悉系爭處分之日期,經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分別以96年4月25日北市訴(癸)字第09630332620號及96年
5 月 2日北市訴(癸)字第 0963033263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
內敘明知悉系爭處分之時間,並檢附相關文件;惟訴願人於訴願補充
理由書仍未說明知悉系爭處分之時間,或檢附足資認定上開事實之相
關文件,而依卷證資料亦無從據以認定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
14條規定之法定期間;是本件尚難認有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
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75年度判字第
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
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
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三、卷查本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以76年6月2日府工二字第164307
號公告「修訂外雙溪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
計畫案」,將本市士林區○○段○○小段○○、○○、○○等地號土
地由「公園用地」變更為「加油站用地」。嗣案外人○○○有限公司
就上開 3筆土地申請建築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2月6日核發96建
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處
分,於96年4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1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查系爭建造執照處分之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乃分別以前開96年4月25日北市訴(癸)字第096303326
20號書函及96年 5月2日北市訴(癸)字第09630332630號書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加油站設置許可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
,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說明:一、臺端因旨揭事
件提起訴願乙案,前經本會以96年4月20日北市訴(癸)字第0963033
2610號(書)函通知臺端略以:『......經核所送訴願書未具體敘明
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日期、文號,致臺端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為何?尚
有未明,不符訴願法第56條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補充說明不服之處
分書日期、文號或檢附該處分書影本到會......』,合先敘明。二、
請臺端除依本會前開函辦理外,另請於文到20日內一併敘明知悉該處
分之時間,並檢附相關文件及釋明就該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到
會,俾憑審議。」「主旨:臺端因加油站設置許可事件向本府提起訴
願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說明:一、臺端因旨揭事件提起訴願乙案,前經本會以96年 4月20日
北市訴(癸)字第09630332610號書函......及96年4月25日北市訴(
癸)字第 09630332620號書函......分別通知臺端在案,合先敘明。
二、......臺端所不服者,是否為本府76年6月2日府工二字第164307
號公告之『修訂外雙溪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
要計畫案』?仍有疑義,請於文到20日內來函說明;若係本府都市發
展局之其他處分,仍請臺端依說明一辦理。」上開96年 4月25日北市
訴(癸)字第 09630332620號書函及96年5月2日北市訴(癸)字第09
630332630號書函分別於96年4月27日及5月3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可稽。訴願人雖主張加油站設置對當地交通狀況造成衝擊
,對周遭生態環境造成重大影響及有損整體形象云云,卻未具體釋明
就系爭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訴願人既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
(即受處分人),亦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難認其權利或利益
因系爭處分遭受任何損害。至訴願人主張76年未通知附近居民召開公
聽會竟擅自變更為加油站用地,違反相關都市計畫法規云云;此據原
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案於75年2月28日至75年3月29日辦理公開展覽
,並於75年 3月17日於士林區福林里區民活動中心舉辦說明會,且有
卷附都市計畫案說明會辦理情形紀錄單影本附卷可稽,併予敘明。準
此,訴願人對系爭處分表示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應屬當事人不
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