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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3. 府訴字第0967020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2月12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728508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49年度判字第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
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
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
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街○○號建築物屋頂設置
樹立廣告(廣告內容:○○商業空間......),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上開違規事項屬實後,依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以95年11
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70143400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
除。嗣訴願人逾期並未拆除,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
,以96年 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72850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4 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6年 6
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6年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2850800號函係於96年
2月1 4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
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96年3月16日。然訴願人遲至96年6月11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
在卷可憑。則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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