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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5. 府訴字第0967016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館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 5月21日北市
都建字第09660217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
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
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
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
所為之必要處置。」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卷查○○堂管理處經本府都市發展局認定未經申領執照,而於本市中
正區○○○路○○號以金屬等材料,建造高度1層約1.8公尺,面積約
29平方公尺之施工圍籬,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並不得
補辦手續,乃以96年5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217700號函通知○○
堂管理處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中正區○○路○○號之構
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
得補辦手續,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特以此函通知
......說明:一、首揭違建......經勘查認定範圍為金屬造1層高約1
.8公尺,面積約29平方公尺......應予拆除。......四、臺端如有不
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或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
規定提起給付之訴......」,並於96年 5月22日拆除完畢。訴願人不
服上開96年 5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0217700號函,於96年 6月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 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
卷答辯到府。
三、按前揭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知函係本府都市發展局為實施即時強
制拆除系爭違章建築所為之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又受處分人○○堂
管理處如對前開強制執行不服,應循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該通知函說
明四亦已載明。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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