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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20. 府訴字第0967027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0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9300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如係法人或其他設
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四、訴願請求事項。五、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第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二、卷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
建築物外牆,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招牌廣告 2面(內容:上善若水、春
城大砌 ..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
條之3規定,以 96年6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2340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 3日內自行拆除;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期限屆滿前訴願人已
自行拆除版面帆布,惟尚有鐵造構架未拆除,乃再以 96年7月10日北
市都建字第0966930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日內自行拆除鐵造構
架。訴願人不服上開96年7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9300500號函處分
,於96年7月 23日以「上善若水 春城大砌」之署名繕具訴願書,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所載不符前揭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6年7月27日北市訴辰字第09630761610號書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 96年7月15日訴願書敬悉。請於
文到次日起20日內依說明二內容辦理......說明:......二、查上開
訴願書內容因係陳情抑或提起訴願之意思尚有未明,請於旨揭期限內
來文敘明;如係訴願之意思,並請檢附所不服之處分書影本及於訴願
書上載明 貴公司名稱及負責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並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擲回本會,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
96年8月4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
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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