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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21. 府訴字第0967027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社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月24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665338000號及96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5888600號函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6年1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53380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96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58886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
○路○○段○○號○○樓至○○樓外牆面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市招:○
○等),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以95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6678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日內自行拆除。惟訴願人逾期未依
規定拆除,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6年1月24日北市都
建字第09665338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罰鍰,並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該處分函於 96年1月26日送達,訴願人於該處分
函上為不服之記載,並於 96年1月27日郵寄至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
以96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5888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 貴公司函陳本市中正區○○○路○○段○○號○○至○○樓外牆設置
之招牌廣告(市招:○○等)臺端非為其設置人等乙案......說明......
二、旨揭廣告物未經申請擅自設置,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並
依廣(告)面板所留電話聯絡,得知該廣告物屬貴公司所有並經告知將自
行拆除......三、貴公司於接獲罰鍰單數日方電話告知該廣告物非屬貴公
司所有,簡短陳述實難以澄清、說服 ......。」訴願人不服上開2函,於
96年4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1日、22日補正訴願程
序及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96年1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5338000號函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4月9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6年
1月26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前於96年1月27日對原處分已有不服
之表示,故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
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
處理設施等。」第 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二、雜
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第95條之3
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
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
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
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
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
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
之 3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
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
、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第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
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管理廣告物,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並塑造地區
特色,特訂定本規則。」第 6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二、有關本府93年 2
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
業務之委任案,自95年8月1日起終止委任。......」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建物外牆,訴願人未曾承租及使用,本件○○房地產廣告內容,
據悉是○○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因為訴願人也有做○○房地產生意
,所以造成誤會;訴願人在○○○路○○段也有設○○廣告,但於接
獲原處分機關第 1次告知違法時,有立即將廣告拆除並傳真給原處分
機關;本件經查證係○○股份有限公司所代銷,敬請明察並撤銷原處
分。
四、卷查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至○○樓外牆面設置正
面型招牌廣告(市招:○○等),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訴願人未經許
可擅自設置,並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以96年 1月 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5338000號函,處訴願人 4萬
元罰鍰,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撥打系爭廣告上刊登之電話
:xxxxx查得略以:「發(話):......請問貴公司於○○○路○○
段○○號設置的廣告物是委託○○社刊登的嗎?受:不是。受(話)
:我們在○○○路○○段○○號的廣告物是委由另一家公司刊登;○
○○路○○段○○號的廣告物才是委由○○社刊登。之前有 1位市府
的先生打來問過,因為○○○路○○段○○號的那棟建物,他有雙門
牌,我們委託的契約上是寫他位在的另一個門牌-○○路門牌,所以
我們跟那位先生說,○○○路我們只有在○○段○○號設置廣告物,
而該廣告物是○○社刊登的,似乎有產生誤解。......」此有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廣告商所述,訴願人
亦為○○房地產刊登廣告,惟其刊登之地址係位於○○○路○○段○
○號,並非位於本件○○○路○○段○○號之招牌廣告,則如該陳述
屬實,本件違規行為人即非訴願人,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為刊登系
爭廣告之行為人而據以處分,即不無疑義,而有再為查證之必要。從
而,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貳、關於96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58886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96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5888600號函,核其內
容僅係就訴願人不服事項,將先前調查處理經過情形,重行敘明告知
訴願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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