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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5. 府訴字第0967028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會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
5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2698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案外人○○○等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等3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住3」,申請與鄰接訴
願人等所有之同段同小段○○、○○、○○、○○、○○、○○等地
號土地合併使用。本府都市發展局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
分別通知雙方於 95年11月9日及96年3月15日召開2次協調會議,經協
調合併不成立,遂將本案提 96年3月26日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96
01( 233)次全體委員會討論,作成決議:「函詢本府工務局水利工
程處,擬合併地○○、○○、○○、○○、○○、○○等6 筆土地(
現況為水道),是否得予廢止、改道或加蓋後,再提下次大會討論。
」在案。本府都市發展局並以96年5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6 98000
號函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含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本市北投區○○段○○小段○○、○○、○○等 3筆土地
申請與同地段○○、○○、○○、○○、○○、○○等 6筆土地合併
使用案, ......說明:一、依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 96 01(233
)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二、旨揭畸零地合併使用案,業經
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 9601(233)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函詢本
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擬合併地○○、○○、○○、○○、○○、○
○等 6筆土地(現況為水道),是否得予廢止、改道或加蓋後,再提
下次大會討論。......」訴願人不服上開決議,於96年6月6日經由該
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開本府都市發展局 96年5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698000號函
,係該局對上開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之相關會議決議內容所為之
說明,核其內容,乃係事實敘述、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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