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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6. 府訴字第0967028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兼訴願代 表 人:○○○
訴 願 人
兼訴願代 表 人:○○○
訴 願 人
兼訴願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17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核發95年8月14日95建
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之處分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2月6日北市都建照字
第09662623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
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
款及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ㄧ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申請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於 95年8月14日核發95建字第xxxx號
建造執照;並於 95年11月6日經原處分機關准予變更起造人為○○股
份有限公司。訴願人等不服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處分,乃
向臺北市議會○○○議員陳情,案經○議員於 95年9月20日邀集臺北
市建築管理處等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嗣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再於95年 9
月29日邀集本府交通局等單位就「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
號等9筆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涉及○○路○○巷現有巷認定..... .」
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結論略以:「......有關○○路○○巷現
有巷認定乙節,將彙集陳情民眾意見及本局查處資料,併會議紀錄函
請本府法規會、政風處惠表意見後再函復陳情人......」案經臺北市
建築管理處以 96年2月6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662623400號函復○○大
廈管理委員會及○○國宅管理委員會等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大安
區○○路○○巷現有巷認定疑義及95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設置停車
塔造成交通負荷乙案......說明......二、本案涉及現有巷認定疑義
,經本府法規委員會函復意見,略以:『......本案關於系爭路段是
否為既成巷道,各有正反面事實為證,又有部分事實尚可釐清。因案
涉事實認定,而非法令疑義,建請 貴局可本於主管機關權責自為認
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建請其循行政救濟途徑提出訴求
,以維護其利益』。查本案起造人刻正向本處辦理變更設計中,本處
業已責成起造人及設計建築師依上開法規委員會函釋內容,儘速釐清
疑義並修正相關建築圖說。三、另涉設置停車塔造成交通負荷乙節,
本處業於95年11月1日以北市都建照字第09574986900號函轉送『臺北
市交通工程技師公會95年度會員名單』在案(諒達),敬請於文到15
日內合意指定交通調查單位俾利本處續處,逾期將由本處邀集陳情人
代表及會同相關單位就交通局提供交通調查專業業者名單抽籤決定。
」訴願人等17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處分及臺北市建
築管理處 96年2月6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662623400號函,於96年5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9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等17人所不服原處分機關核發之95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
照處分之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起造人為○○股份有限
公司,並非訴願人等17人,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略以:「......
查歷年依航空照片測繪之地形圖說資料:本案基地內並無所稱巷道之
存在標示 ......該○○路○○巷既屬依建築法規規定留設之防火巷
,其無『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之適用...... 再查
都市計畫圖所載......○○路○○巷與○○路○○巷係屬都市計畫道
路,兩巷道僅相距約38公尺,住戶可由基地地面層通路經○○路○○
巷或○○巷通往○○○路○○段○○巷,系爭巷道非屬通往○○○路
○○段○○巷唯一對外連結巷道。......」此並有相關圖說資料影本
附卷佐證;自難認訴願人等17人對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是訴願人等17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次查本市建築管理處 96年2月6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662623400號函,
僅係該處就○○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國宅管理委員會等陳情人之陳
情事項回復處理情形,核其內容,僅係事實之敘述、說明,並非對訴
願人等17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及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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