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6.10.15. 府訴字第0967028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 96年7月6日北市都管字第09633371700
號文,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 1項所
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
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
者。」
二、卷查訴願人於96年 7月16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不服本府
都市發展局 96年7月6日北市都管字第09633371700號文,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遂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以96年7月20日北市訴(癸)字第0
9630 7430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96年7月16日於本
會網站聲明訴願乙案,請於30日內補送載明事實及理由等之訴願書到
會,俾憑審議 ......」該書函於96年7月23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
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