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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25. 府訴字第0967028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 1日
            起移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89年 8月30日
    北市工建字第89335497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
    96年 3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122800號函所為處分及96年4月27日北市
    都建字第09666792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89年 8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8933549700號
      函及本府都市發展局96年4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6792100號函部分
      ,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96年 3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122
      800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頂,前經原處分機關本府工
      務局查認未經核准而以鐵架、鐵皮等材料增建1層,高度約2.5公尺,
      面積約6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
      乃以89年 8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89335497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違
      建所有人○○○拆除,經○○○於89年9月8日自行拆除在案。
    二、嗣經民眾檢舉上開地址存有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派員
      查認系爭地址未經核准而以鐵皮、塑膠板等材料增建1層高度約2.5公
      尺,面積約 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
      定,乃以96年3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12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頂之
      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說明
      :一、首揭違建......前經本局於89年8月30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
      933549700 號函第 1次查報,並於89年 9月 8日拆除結案,惟臺端違
      反規定重建,經勘查認定範圍為鐵皮、塑膠板等造1層高約2.5公尺,
      面積約6 平方公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以96年3月2
      1日、3月23日申訴書向原處分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陳情,經原處分機
      關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6年4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67921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頂違
      建案,如說明......說明:......三、上址除原既存違建外,約 6平
      方公尺面積棚架前經工務局89年8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08933549700號
      函查報拆除在案。惟涉及拆後重建情事,本局再度以 96 年 3月 12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0122800號函查報。依本案檔案資料查報無誤,
      仍請依上開查報函拆除改善。」訴願人仍不服上開違建拆除通知單及
      96年 3月12日、 4月27日函,於96年 5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11日、 5月14日、 5月17日、 5月21日、 5月28日、 6月25日及10月
      22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89年8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 8933549700號
      違建拆除通知單及本府都市發展局96年4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679
      21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
      第 2款、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
      所不許。」
    二、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89年 8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89335497
      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係於89年 8月30日張貼現場以為送達,並於89年
      9 月 8日自行拆除在案,此有本府工務局違建拆除通知單、本市建築
      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拆除現場照片及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
      告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受處分人○○○至遲應於89年9月8日已知
      悉系爭違建拆除通知單之處分,且系爭違建拆除通知單已載明訴願救
      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若對系爭違建拆除通知單不服
      ,應自知悉系爭違建拆除通知單之次日(89年 9月 9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89年10月 8日。惟查○○○迄今並未
      向本府提起訴願,是其既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此部分原處
      分已歸確定。而系爭違建拆除通知單係命拆除系爭違建,以除去其違
      法狀態;是系爭違建拆除通知單之處分並不因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變更
      ,而有所影響。查訴願人係於95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是系爭建物於本件處分作成後移轉由訴願人繼受,則
      因違建拆除通知單之處分而生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亦隨同系爭建物之
      移轉而對訴願人發生效力。從而,本件訴願人於 96年 5 月 10 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顯係就已確定之處分提起訴願。另原處分機關本府
      都市發展局96年 4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6792100 號函,僅係就系
      爭違建查報拆除情形予以說明,核其內容,僅係事實之敘述、說明及
      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上開違建拆除通
      知單及96年 4月27日之函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
      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96年 3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122
      800 號函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於96年 5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96
      年 3月20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先後以96年3月21日、3月23日申
      訴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訴願未逾期
      ,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
      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
      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
      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
      、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
      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
      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 1種有過半之修理
      或變更者。」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
      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
      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
      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
      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
      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
      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日內實施
      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
      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
      :指民國53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 6點至第21點規
      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第24點規定:「既存違建拍
      照列管,列入分期分類計畫處理。......」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
      月 1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
      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調閱82年及83年航測圖,並至隔壁大樓空拍照片,兩者加
        以比較,大小形狀完全吻合,足證系爭違建係82年以前興建完成
        ,89年為誤拆。
     (二)訴願人未收到89年8月30日違建拆除通知單及96年3月12日處分函
        ,僅收到96年 4月27日函。上開處分函違反憲法第15條、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4點、民法第184條及刑法第353條規定。既
        存違建為拍照列管,若為誤拆,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
        及第 8條等規定。
     (三)96年4月27日函指稱系爭違建前經市府工務局89年8月30日違建拆
        除通知單查報拆除在案,訴願人涉及拆後重建情事,卻未敘明該
        局是根據何項證據資料認定為 84 年以後新違建,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 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就 89 年 8 月 30 日違建拆除通
        知單補提出說明,若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即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 5條規定。又訴願人提出之航測圖及空拍照片等資料,原處分
        機關卻表示 89 年之處分不會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
     (四)96年 4月27日函僅說明「依本案檔案資料查報無誤」,未舉證證
        明是憑何項證據資料證明為 84 年以後之新違建,也未詳細交代
        處分之佐證資料及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及第 43 條規定
        。倘原處分機關未能證明系爭違建於 83 年 12 月 31 日前未存
        在,依行政法院 39 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其處分即不能認為合
        法。
     (五)系爭違建棚架並未拆除,仍在現場,當初草率結案。違建棚架並
        未拆除結案,怎可誣指訴願人拆後重建。
    四、卷查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頂,前經原處分機關本府
      工務局查認未經核准而以鐵架、鐵皮等材料增建1層,高度約2.5公尺
      ,面積約 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
      ,乃以89年 8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89335497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
      違建所有人○○○拆除,並經○○○於89年9月8日自行拆除在案。此
      有前開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違建拆除通知單、本市建築管理處違建
      查報案件明細表、拆除現場照片及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復查系爭違建涉及拆後重建,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違建認
      定範圍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係82年以前違建乙節。按系爭地址前既經原處
      分機關本府工務局查認未經核准而以鐵架、鐵皮等材料增建 1層,高
      度約 2.5公尺,面積約 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
      86條等規定,而以89年8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 8933549700號違建拆除
      通知單通知違建所有人○○○拆除,並於89年9月8日自行拆除在案,
      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所查報之系爭違建屬84年 1
      月 1日以後之新違建,堪予認定;則姑不論系爭違建是否為訴願人所
      搭建,系爭違建依法均應予以拆除。是原處分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審
      認系爭違建係違反規定重建,而以本件處分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
      並無違誤。另依原處分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處分函內容觀之,已載明
      處分事實及法令依據。是以尚難認系爭處分有違反憲法第15條、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24 點、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8 條、第 9 條、第 43 條及行政法院 39 年度判字第 2號判
      例意旨等情事。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6年 3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122
      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乙節,經核本件尚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
      定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第 8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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