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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30. 府訴字第0967029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12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663604500號函及96年5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6150200號函所為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6年 4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36045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二、關於96年 5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761502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樓
建築物開設○○酒吧,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於95年12月
18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該分局並以95年12月26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
0953574480 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移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等依權責辦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築物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
定之商業類第1組(B-1)之場所(經臨檢查認僱有小姐陪侍),於96年 4
月 5日派員至該營業場所執行公共安全動態檢查,認其使用人即訴願人未
依規定期限辦理 9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
7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4月12日北市都
建字第09663604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
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惟訴願人屆期仍未辦理申報,原處分機關再以
96年 5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76150200號函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再
限於文到次日起 30日內補辦手續。訴願人均不服,於96年6月2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96年 4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36045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6年4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604500號函係於
96年 4月14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函中已載明
:「......說明......五、如對本行政處分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
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
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又訴願人之地址在
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
即期間之末日為96年5月14日(星期一)。然訴願人遲至96年6月22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
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部分之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96年 5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76150200號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
、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
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7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第 4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
表 2。」第 7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
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2(節錄)
┌────────┬─────────────────────┐
│類別 │B類 商業類 │
├────────┼─────────────────────┤
│類別定義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
│ │所。 │
├────────┼─────────┬───────────┤
│組別 │1 │3 │
├────────┼─────────┼───────────┤
│組別定義 │供娛樂消費,處封閉│供不特定人士餐飲,且直│
│ │或半封閉場所。 │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
├────────┼─────────┼───────────┤
│使用項目例舉 │夜總會、酒家、理容│酒吧、餐廳、咖啡店(廳│
│ │院、KTV、MTV、公共│)、飲茶等類似場所 │
│ │浴室、三溫暖、茶室│ │
│ │等類似場所 │ │
├────────┼─────────┼───────────┤
│規模 │ │300 平方公尺以上 │
├────┬───┼─────────┼───────────┤
│檢查申報│頻率 │每1年1次 │每1年1次 │
│時間 ├───┼─────────┼───────────┤
│ │期限 │1月1日起至6月30日 │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 │
│ │ │。 │ │
├────┴───┼─────────┼───────────┤
│施行日期 │86年1月1日起 │86年1月1日起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委任
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月 1日
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
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95年10月 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9 │
├─────────────┼────────────────┤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 │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 │
│ │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
│ │格者)。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
├─────┬───────┼────────────────┤
│統一裁罰基│分類 │A1、B1、B2、B3、B4、C1、C2、D1、│
│準(新臺幣│ │D5、F3等類組。 │
│:元)或其├───────┼────────────────┤
│他處罰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
│ │ │。 │
│ ├───────┼────────────────┤
│ │第2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 │ │續,改善期間並應停止使用。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罰款 6萬元准予分期繳交,現已繳交 2期,訴願人也已委任全聯
建築安全防災機構處理申報工作,經告知將於 6月底前申報完成
。
(二)詎料原處分機關 6月又發函續罰12萬元,訴願人營業現狀收入不
佳,以致忙於業務之招攬,疏忽申報事項。再加重本案罰款,將
經營艱困,無以為計。請原處分機關撤銷 2度罰款。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由訴願人開設酒吧使用,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第4條附表2規定之商業類第1組(B-1)為供娛樂消費,處
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檢查申報頻率為每年1次,期限為1月1日起至6
月30日止。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等
資料,查認訴願人迄未依規定申報期限辦理9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此有系爭場所營利事業基本資料畫面列印、本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95年12月18日之臨檢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5日「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資訊系統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分期繳款及委託檢查機構處理云云。按「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申報。 ......」為建築法第77條第3項所明定,違反者,即應依
同法第 91條第1項予以處罰。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即有依上開建築法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於95
年1月 1日起至6月30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義務
,然訴願人於上開期間無申報紀錄,業如前述;縱訴願人已委託辦理
檢查申報及繳納部分罰鍰,亦難認其已履行上開申報義務,且訴願人
亦自承忙碌疏未辦理申報。是訴願人所執理由,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2次未依限辦理申報,處訴願人1
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0日內補辦手續,依首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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