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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20. 府訴字第0967029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7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3833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號地下○○樓建築物經營「○
○酒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未依規定辦理9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 96年8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833100號函處訴願
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文到1個月內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96
年9月14日經由本市建築管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8日補正訴願程
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49863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
局96年8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833100號函處分......說明:....
..二、查臺端已於 96年8月23日辦理本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旨揭處分爰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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