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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9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8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3735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士林區○○路○○、○○及○○號建築物,領有67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94年間經市民陳情位於本市士林區○○路○○號防火巷
及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有違規停放汽機車等情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乃會同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陳○○於94年6月8日進行會勘,會勘結論略以:「......另
法定空地停車格增設停車位部分,貴管理委員會(○○大樓管理委員
會)同意將取消劃(增)設之停車格。」惟經民眾於95年12月22日陳
情系爭違規情事尚未改善,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遂以95年
12月2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09575637300號會勘通知單通知相關人員於
96年1月8日進行現場會勘,其會勘結論略以:「......請○○大廈管
理委員會恢復執照(67使字第xxxx號)劃設停車位或依規定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以資適法。」原處分機關乃據以96年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3535800 號函,請○○大廈管理委員會等對於系爭法定空地停車
空間擅自變更劃設停車格停車,有阻礙行車車道使用情事,請其於文
到1 個月內依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
二、案經市民於 96年7月10日再次陳情,系爭法定空地違規情事並未改善
,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遂再次派員於當日現場勘查,發現
於法定空地違規劃設停車格佔用車道,妨礙地下室停車出入迄未改善
,審認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96年7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735800號函裁罰訴願人及
其他全體所有權人等 80人,共計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 1個月內依使照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辦妥變更使用執照。訴
願人不服,於96年8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3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二、增建:......三、改
建:......四、修建:......」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建築物
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
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
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
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條第2項規
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4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第 9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前 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
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第 5款規定:「本
法第73條第 2項所定有本法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
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五、停車空間之汽車
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二、有關本府93年
2 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
理業務之委任案,自95年 8月 1日起終止委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使用執照圖說所示,系爭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規劃有停車格,為
大樓使用之停車場地,屬全體所有權人約定共同使用範圍。又依建
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有關「主要結構、停車空間、消防設備等設
施項目與原執照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
,皆係針對建築法第 4條所定義之「建築物」有關設施變更使用所
作之規定甚明,基此,系爭大廈於法定空地停車情況並未違反建築
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二)原處分機關令系爭大廈必須依照使用執照圖說上所規劃之停車方式
停車並據此予以開罰,然根據該使用執照圖說及系爭大廈之實際情
況,委實讓人有窒礙難行之處。例如: 1.其中有4個車位局部佔用
系爭大廈1樓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有用地。2.有2個停車空間將完全堵
住目前系爭大廈側門進出口,將有阻礙系爭大樓出入與逃生安全之
虞。3.有1停車格設於高壓變電房之上。4.另1車位完全設於私人住
宅。是以,訴願人等住戶非故意抗拒,實際乃係無法完全遵行當年
核發之使用執照圖說並恢復原狀。
(三)系爭大樓早期基於「無法完全遵照使用執照圖說停車」之原因,近
20年來即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規劃大廈住戶之停車空間,訂定停
車規則,有關使用及管理方式,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條之立
法精神。而系爭大廈法定空地規劃停車位之停車格劃線是基於停車
安全、秩序與方便管理之便宜措施,並非任何私權之宣示作用。必
要時,可將有關之劃線隨時塗銷。所有住戶應尊重大廈管理委員會
區分所有權人對此法定空地共同管理使用之約定與規範,地下樓新
所有權人因隨其不動產移轉之繼受,亦同需尊重此長期以來既有之
事實。
(四)另原處分機關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停車妨礙地下室車輛出入一
事,地下室新所有權人日前拆除大廈地下室舊有之升降梯,其自行
新設之升降梯,不僅其上之遮蔽物屬違章建築物甚明,且該升降梯
至今尚未取得使用執照;既然至今仍不得使用,應未實際發生所謂
妨害其停車出入之情形。
(五)今有關系爭大廈與地下室所有權人之訴訟案件已於士林地方法院審
理中,是否會妨礙地下室車輛出入之爭議應交由法院解決,然原處
分機關於此時對系爭大廈與區分所有權人為處分,業已被地下室所
有權人呈交法院以強化其訴訟理由,此勢必將對案件之審理產生不
公之影響,咸認為其確有可議與不當之處。
三、卷查本市士林區○○路○○、○○及○○號建築物法定空地,原核准
汽車停車數量為 9輛,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現場汽車停車位數量擅自變
更增加為13輛及規劃位置有所變動,此有本府工務局67年核准之建物
平面圖、系爭大廈 96年5-8月停車場車輛停放位置圖、現場採證照片
、本府工務局94年6月8日會勘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96年1月8日會勘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5款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
...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之規定如下:......五、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原
處分機關據此認定訴願人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等違反建築法第 7
3條第2項規定,而為罰鍰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使用執照圖說及系爭大廈之實際情況,委實讓人有窒礙
難行之處;又基於「無法完全遵照使用執照圖說停車」之原因,近20
年來即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規劃大廈住戶之停車空間,訂定停車規
則,有關使用及管理方式,所有住戶應尊重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
權人對此法定空地共同管理使用之約定與規範等節。惟查,訴願人及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等如認原使用執照之核准內容窒礙難行,則應
依法申請變更,以使其符合實際需要,併合於現行法令規定;且住戶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雖得從其約定,然仍應以不得違反建築法等相關法
令為限,此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規定可資參照。是訴願人等
人未經申請逕為停車空間之變更,自屬違法;訴願主張,顯屬無據。
五、又訴願人稱地下室新所有權人日前拆除大廈地下室舊有之升降梯,其
自行新設之升降梯,不僅其上之遮蔽物屬違章建築物甚明,且該升降
梯至今尚未取得使用執照,既然至今仍不得使用,應未實際發生所謂
妨害其停車出入之情形;今有關系爭大廈與地下室所有權人之訴訟案
件已於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是否會妨礙地下室車輛出入之爭議應交
由法院解決,然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對系爭大廈與區分所有權人為處分
,勢必將對案件之審理產生不公之影響,咸認為其確有可議與不當之
處云云。惟系爭大廈地下室新所有權人拆除大廈地下室舊有之升降梯
,自行新設升降梯之行為,其是否適法,乃屬原處分機關應另案查處
之事項,本件尚不因新設升降梯等情事,而使未經申請逕為停車空間
之變更之違規事實,產生不應歸責之情事;關於系爭大廈與地下室所
有權人之訴訟案件已於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主張亦同,訴願人尚難
據以為免責之論據。本件訴願人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等未提出申
請,逕為停車空間之變更,則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
規定論處,即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人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等人6
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依使照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辦妥變更使
用執照,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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