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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9. 府訴字第0967030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診所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30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337242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未申請設置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
○樓建築物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市招:○○診所......),案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96年7月30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633724200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訴願人
不服,於96年8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等。」第9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
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
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 ..」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
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 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
。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
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
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
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
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
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
告縱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
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
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 公尺者。」第 5 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
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
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廢止前廣
告物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
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與其他有關證明
文件及許可證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前項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廣告牌(塔)、電腦顯示板、電視牆、綵坊、牌
樓、電動燈光屬建築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雜項工作物,其規
模達下列標準者,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
告縱長超過 1.5 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 6 公尺者。
三、樹立廣告高度超過 6公尺者。四、樹立廣告設置於屋頂高度超過
3 公尺者。」第 12 條第 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免申請雜項執照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許可之審查業務,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協助審查。」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二、有關本府93年
2 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
理業務之委任案,自95年 8月 1日起終止委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診所之招牌尺寸並未達88年10月27日修訂之廣告物管理辦法第
11條第 2項規定「側懸型招牌縱長超過 6公尺」須申請標準。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
○○樓建築物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市招:○○診所......)之
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其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診所之招牌尺寸並未達88年10月27日修訂之廣告物管
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側懸型招牌縱長超過6公尺」須申請標準雲
雲。按建築法第 7條規定,樹立廣告及招牌廣告為雜項工作物;雖依
同法第97條之3第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可
免申請雜項執照;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
,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
可。經查,本案系爭廣告物既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業如前述,即擅自於上開地點設置,不管規模
如何,即屬違法;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無違誤。況本案縱令適用
廢止前之廣告物管理辦法( 88年10月27日修正,93年7月23日廢止,
以下簡稱同辦法)第 11條第2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側懸式招牌廣
告固得免申請雜項執照,惟依同辦法第 11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觀之
,系爭招牌廣告不論規模如何,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始得為之。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容有誤會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限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之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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