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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9. 府訴字第0967030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托兒所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6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9050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萬華區○○路
○○段○○號建物○○至○○樓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市招:○○托
兒所、○○托育中心),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
以 96年6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857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
行拆除;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拆除,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95條之3規定,
以96年7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9050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上開處分函於 96年7月18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6日補正訴願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等。」第9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
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
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 ..」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
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 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
。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
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
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
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
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
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
告縱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
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
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公尺者。」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
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
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月 1日
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有關本府 93年 2月 2
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
之委任案,自95年 8月 1日起終止委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國宅社區住戶規約係於95年10月28日才訂立,而訴願人之招
牌係早於90年 4月經取得該樓層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設置。
(二)違章建築會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公共安全及住戶權益,影響甚鉅
,違章建築拆除與否,尚有新、舊違建之區別,而所謂未經申請
設置之招牌卻無新、舊設置之分,只要遭人檢舉,動輒以違規設
置招牌強制拆除及處罰鍰,實難令人折服。且市區內違規設置招
牌比比皆是,原處分機關卻採取「不告不理」原則,請問符合公
平正義原則嗎?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萬華區○○路○○段○○
號建物○○至○○樓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市招:○○托兒所、
○○托育中心)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於
原處分機關限期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後,而逾期仍未拆除,則其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早於 90年4月經取得該樓層所有權人之同意而
設置;怎可新舊不分,一律拆除等節。經查建築法第 95條之3及第97
條之 3規定公佈施行後,系爭廣告物仍持續設置使用,違法狀態繼續
存在,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自行改善或依法申請許可或自行拆除,
並無不合。此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2月16日94年度訴字第551號
判決理由載以:「......三、......(二)原告主張其 T型廣告招牌
係在89年已存在,不適用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之規範,並提出該
土地租賃契約及支付相關租金之支票影本,以證明其建築法第95條之
3修訂前該廣告物已存在。惟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並非僅規
範公告施行後之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行為,對公告施行前已存在之廣
告物,亦為規範管理之範圍。......」可資參照。況建築法第95條之
3及第 97條之3規定增訂公佈前之同法第7條規定,樹立廣告及招牌廣
告為雜項工作物,而依同法第4條及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建造或
使用等,仍應申請審查許可。雖依現行建築法第97條之3第1項規定,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固可免申請雜項執照;惟依同
條第 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經查,本案系爭廣告
並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
自於系爭地點設置,不管規模如何或是否須申請雜項執照,仍屬違法
。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招牌廣告亦不符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
理規則第 27條第7款規定,無法補辦申請。是原處分機關限訴願人於
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而訴願人逾期仍未拆除,則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4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市區內違規設置招牌比比皆是云云。查訴願人之上開違
章行為既屬應罰,業如前述,且他人之違法行為亦與本件違章事實之
成立無涉,訴願人尚難據此而邀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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