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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21. 府訴字第0967030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8528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本市中正區○○
    路○○段○○號建築物○○樓、○○樓外牆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市招:
    ○○數學等含支撐),並審認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95條之3規定,以96年3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6231200號函命訴願人於
    文到 3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案經訴願人向臺北市議會議員陳情,經議員
    邀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派員於 96年 4月2日現場會勘及作成會勘結論略以:
    「請業者補辦申請手續以配合改善。」該處乃以 96年4月17日北市都建寓
    字第09667 15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旨揭
    乙案,96.3 .9北市都建字第09666231200號函既達,請依前函說明二配合
    辦理,否則仍將依規定續處,臺端若仍有設置廣告物需求,請依『臺北市
    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規定申辦......」惟訴願人迄未自行拆除或
    申辦,原處分機關爰以其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95條之3規定,以 96年7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8528700號函,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4 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訴願人不
    服,於96年7 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
      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
      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
      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
      、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第9
      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
      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
      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
      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
      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
      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
      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
      之 3第 3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
      、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
      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第 3 條規定:「下列規模
      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
      未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三、設
      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
      告高度未超過 3公尺者。」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
      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
      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
      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補習班設置招牌廣告已長達多年,且向屋主合法正式租用
        ,並常維護,未曾影響路人安全及不便。
     (二)經議員於現場會勘協調改善,決議補辦申請手續,但原處分機關
        未給予改善期限及協助申請,即予處罰。
     (三)全市未申請之房地產廣告即達數千、數萬件,隨處可見,卻未見
        取締。
     (四)系爭地址為木造平房建築,依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乃 1層之建築
        物,並無 2樓以上,原處分機關所指○○、○○樓外牆實乃「標
        的錯誤」,蓋該址並不存在○○、○○樓。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段○○
      號建築物○○樓、○○樓建築物外牆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之事實,有
      臺北市議會96年 4月4日議秘服字第09606419100號書函暨所附市民服
      務中心協調陳情案會勘紀錄及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議員會勘協調後原處分機關未給予改善期限,並檢附
      1樓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主張系爭建物為 1層之木造平房,無2樓以上雲
      雲。按招牌廣告之設置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為建築法第
      97條之 3所明定。經查系爭招牌廣告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擅自於上開地點設置,不管規模如何,
      即屬違法,自應受罰;訴願人既為系爭廣告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
      據以處分,並無違誤。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經議員協調並作成
      會勘紀錄,迄至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96年4月1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6
      6715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96年3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
      6231 200號函說明二配合辦理,並請其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規定申辦,及至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15日及22日複查結果,未見訴願
      人提出申請手續,亦未見自行拆除;又查原處分機關認定之系爭廣告
      物計有 3面,設置於系爭建物○○、○○樓,有現場採證照片可稽,
      而建物所有權狀係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表徵,與系爭廣告物實際設置位
      置係屬二事。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另有關
      訴願人所陳其他違規廣告物乙節,按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不因他人有相
      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主張免責,縱訴願人主張屬實,亦應由建築主
      管機關另案查處,尚非屬本案審議範疇。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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