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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30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願人因建築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10月19日北
    市都建字第09570611201號及95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5047034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6條規定:「訴願
      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
      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
      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
      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 95年9月21日以書面方式,向本府陳明略以:「主旨:本
      人位於大安區○○段○○小段○○地號...... 因貴府核發之建照(9
      4建字第xxxx號),侵害本人權益致生損害.......說明:民○○○私
      有地地號○○段○○小段○○地號,經查早已分割完成,請問貴府(
      1 )○○段○○小段○○地號 地號是否可單獨申請建築執照、(2)
      ○○段○○小段○○地號是否成為○○段○○地號、或其他建照的建
      築基地....... 」,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5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504703400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查詢...... 說明......
      二、...... (一)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係屬 58使字
      第xxx號使用執照案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非屬94建字第xxx號建造執
      照之基地範圍。(二)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
      2 筆土地經起造人委託本市開業建築師,除依建築法及內政部93年12
      月29日臺內營字第 0930088333 號令修正『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
      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 3點附表2 規定檢具申請書件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相關圖說,並由本府工務局審查確認上開書圖
      文件業已補正完竣外,另經審核符合本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爰准
      予核發建造執照。(三)至查詢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
      得否單獨建築乙節,請委託本市開業建築師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等
      相關法令規定檢討辦理。」
    三、其間,訴願人又於95年10月11日以書面方式,向本府陳明略以:「..
      ....經查詢本人○○○位於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在
      貴府建築物(彩色)套繪圖中,竟被貴府資料室套繪成綠色,侵害本
      人權益致生損害,並請函復......」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5年10月
      1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70611201號函復略以:「......說明......二
      、經查旨揭土地係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58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建築基
      地申請當時之空地,該空地於本市建築物地籍套繪圖係以綠色著色標
      註,故未有侵害 臺端權益情事。」訴願人不服上開2函,於96年3月
      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5日、7月6日、11月12日、11月16日、11
      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四、查前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61120
      1號及95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504703400號函僅係就訴願人之陳
      情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關於訴願人於 96年7月19日申請閱卷,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通知
      於96年 7月31日辦理閱卷,而對該會就閱卷之處置不服乙節;依前揭
      訴願法第76條規定,訴願人得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指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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