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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30. 府訴字第0967030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館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22日北市都建
    字第09662184100號、第09662184200號函及96年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
    622029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2條規定:「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
      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
      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
      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關之
      組織以命令定之: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第11條規
      定:「機關組織依本法規定以法律定之者,其設立依下列程序辦理:
      ......二、二級機關、三級機關、獨立機關,由其上級機關或上級指
      定之機關擬案,報請一級機關轉請立法院審議。機關之調整或裁撤由
      本機關或上級機關擬案,循前項程序辦理。」
      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ㄧ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
      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 ......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
      ,總統公佈。」
      ○○堂管理處組織條例第 1條規定:「○○堂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
      )隸屬教育部,掌理○○堂之管理、維護與先總統○○紀念文物資料
      之蒐集、典藏、展覽及有關文教活動之舉辦等事宜。」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卷查○○堂管理處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
      正區○○○路○○號主建物外牆張貼大型布幔廣告(市招:○○館等
      )及於基地內空地擅自設置樹立廣告(市招:○○館等),違反建築
      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案經本府以96年 5月22日府都建字第096621
      84100號及第09662184200號函通知○○堂管理處立即自行拆除;嗣於
      同日,原處分機關並派員拆除上開大型布幔廣告在案。原處分機關嗣
      又查認,○○堂管理處於 96年5月24日在同址復再行張貼另一較小之
      布幔,乃再以本府96年5月25日府都建字第09662202900號函通知○○
      堂管理處於文到立即自行拆除,否則將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第56條規定強制拆除。嗣因前開96年5月22日府都建字第09662184100
      號、第0966 2184200號函及96年5月25日府都建字第09662202900號函
      ,其處分機關誤植為「臺北市政府」,本府乃分別以 96年8月22日府
      都建字第09 662322500號、第09662322600號及第09662322800號函,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6條規定轉換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即原
      處分機關),並分別以96年8月24日府都建字第09662327300號、第09
      662327100號及第 09662327200號函補送更正後之原處分機關96年5月
      2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2184100號、第09662184200號函及96年5月25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2202900號函予○○堂管理處。訴願人不服原處
      分機關上開96年5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184100號、第09662184 2
      00號函及 96年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202900號函,於96年9月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訴願人係因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184100
      號、第 09662184200號函及96年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202900號
      函而提起本件訴願。依上開函所載,受處分之相對人為「○○堂管理
      處」。經查○○堂管理處係國家為掌理○○堂之管理、維護與先總統
      ○○紀念文物資料之蒐集、典藏、展覽及有關文教活動之舉辦等事宜
      ,依「○○堂管理處組織條例」所設立,並為隸屬教育部之三級行政
      機關,○○堂管理處組織條例第 1條定有明文。嗣縱然因業務需要,
      有調整或裁撤該三級行政機關組織之必要,應依前揭中央行政機關組
      織基準法第11條規定,由本機關或上級機關擬案,報請一級機關轉請
      立法院審議;於立法院經法定審議程序後,行政機關組織始完成調整
      或裁撤。日前行政院雖已將○○堂管理處組織條例廢止案函請立法院
      審查,但立法院迄今尚未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完成三讀會議議決程序
      ,且該條例亦未經總統公佈廢止,則○○堂管理處組織條例仍係有效
      施行之法律,○○堂管理處自屬合法存續之行政機關。雖訴願人主○
      ○○堂管理處已變更名稱為○○館,且業依行政院核定發佈之「○○
      館組織章程」調整為四級文教機構;惟○○堂管理處組織條例既未依
      法廢止,本件處分函受處分相對人○○堂管理處即仍合法存立,與自
      稱係依○○館組織章程而設立之訴願人顯非同一機關,不具有同一性
      。準此,本件訴願人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相對人,亦無其他事證資料
      顯示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
      前揭處分遭受任何損害,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6年11月6
      日北市訴(亥)字第 096310701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逕復
      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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