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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30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767689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67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嗣經本市商業管理處(自 96年9
    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於96年7月3日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
    訴願人於該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瘦身美容業,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以96年8月1日北
    市商二字第 09632246700號函通知○○股份有限公司令訴願人於該址停止
    瘦身美容業之經營,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為「休閒、
    文教類」第 1組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使用,與原核准
    之「辦公、服務類」第 2組之「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不
    符,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附表第16項規定,以96年 8
    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6768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
    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
      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
      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
      (節錄)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D類 │休閒、文│供運動、休閒、參觀、│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
    │  │教類  │閱覽、教學之場所。 │  │運動休閒之場所。│
    ├──┼────┼──────────┼──┼────────┤
    │G類 │辦公、服│供商談、接洽、處理一│G-2 │供商談、接洽、處│
    │  │務類  │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  │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  │    │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
      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D1     │1﹒......美容瘦身中心。            │
    │      │......                    │
    ├──────┼───────────────────────┤
    │G2     │......                    │
    │      │2﹒......辦公室(廳)......。         │
    │      │  ......                  │
    └──────┴───────────────────────┘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Z99110 營業項
      目:瘦身美容業....... 定義內容: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
      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
      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
      95年10月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三、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    │D類                │
    │新臺幣:元)或│ 分類  ├─────────────────┤
    │其他處罰   │    │D1組               │
    │       ├────┼─────────────────┤
    │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
    ├───────┴────┼─────────────────┤
    │裁罰對象        │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具有美容業務經營及美容保養諮詢顧問業務等之核准登記,惟
      法令變更,致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部分營業型態屬「瘦身美容業」
      。由於新增「瘦身美容業」之營業項目,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使用
      及室內裝修審查須一定程序及時間,且配合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審查
      等相關法令所作之室內裝修工程耗費甚多,懇請審酌訴願人受責難情
      狀可憫及積極配合法令變更之態度,先行撤銷原處分並變更為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同時延緩 3 個月後繳納罰鍰。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
      」;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查認其有經營瘦身美容業
      之情事,此有使用執照存根及本市商業管理處96年7月3日商業稽查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
      系爭建物核准用途屬 G類(辦公、服務類)第2組(G-2),係供商談
      、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惟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
      變更使用為瘦身美容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
      ,係屬 D類(休閒、文教類)之第1組(D-1),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
      運動休閒之場所,並為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列使用項目舉例
      之「美容瘦身中心」。是訴願人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即
      擅自跨類跨組變更使用用途為瘦身美容業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新增「瘦身美容業」之營業項目,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
      更使用及室內裝修審查須一定程序及時間,且配合變更使用及室內裝
      修審查等相關法令所作之室內裝修工程耗費甚多云云。按建築物應依
      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為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所明定;訴願人如欲為
      他用途使用,則應先依法辦妥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未經核准變更,
      逕為其他用途使用,則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論
      處,即屬有據。訴願人殊難以其受責難情狀可憫及積極配合法令變更
      等為由而為本件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附表第16項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恢
      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
      法證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請求延緩 3個月後繳
      納罰鍰乙節,應另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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